逯新太与环科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8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逯新太,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环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增永。
住所地:获嘉县。
原告逯新太诉被告新乡市环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新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乡市环科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及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麻石脱硫塔,合同第8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8.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3万元则合同生效;8.2材料全部运抵交货地点,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余额的60%(即7.98万元);8.3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初步验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余额的20%(即2.66万元);8.4经设备荷载运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余额的10%(即1.33万元);8.5合同总价款余额的10%(即1.33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已一年有余,但被告却拖欠53200元不予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53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一份录音光盘及三份书面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过程;3、(2014)获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法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蓝天除尘器厂曾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过被告,后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
被告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调取被告新乡市环科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蓝天除尘器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逯新太是蓝天除尘器厂的经营者。2013年5月22日,蓝天除尘器厂与被告环科公司签订了新乡市环科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设备名称:硫化床锅炉麻石脱硫塔甲方:新乡市环科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新乡市牧野区蓝天麻石除尘器厂……第8条:工程款支付8.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3万元则合同生效;8.2材料全部运抵交货地点,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余额的60%(即7.98万元);8.3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初步验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余额的20%(即2.66万元);8.4经设备荷载运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余额的10%(即1.33万元);8.5合同总价款余额的10%(即1.33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第10条:10.1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98万元,下欠53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蓝天除尘器厂曾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过被告,后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532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6.3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98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53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5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环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逯新太支付合同欠款53200元。
二、被告新乡市环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逯新太支付逾期利息(以53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随53200元欠款一起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新乡市环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90元,依法退回原告逯新太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靓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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