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海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8:58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获行初字第3号
原告周海燕,女,汉族,1986年2月5日生,现住辉县市赞城镇。
委托代理人王明顺,男,汉族,1957年11月30日生,住河南省辉县市冀屯乡。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
负责人周在胜,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男,汉族,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师敬恩,男,汉族,1990年12月18日生,住辉县市赞城镇。
委托代理人贺永贵,男,汉族,1946年4月23日生,住河南省辉县市赞城镇。
原告周海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作出的辉公(赞)行罚决字(2014)第0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顺,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周永,第三人师敬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作出的辉公(赞)行罚决字(2014)0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时间为2014年7月4日。原告与后院邻居师敬恩发生争执,原告周海燕拿小孩们玩具铁钎将师敬恩脖子抡伤,师敬恩用拖鞋朝周海燕头部猛扇。原告认为以上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发当天,与原告发生争执的不止师敬恩一个人,还有师敬恩的母亲王风琴和师敬恩的叔叔师小群,发生争执后,他们三个人先将原告按到在地,王风琴骑在原告身上,师小群按住原告的脖子,师敬恩用拖鞋不停地猛扇原告头部,原告躺在地上看到地上扔了个玩具铁钎,处于正当防卫原告才用玩具铁钎朝上抡去,该处罚决定书既没有认定王风琴和师小群、师敬恩三个人一起殴打原告的事实,也没有认定他们三人动手在前、原告防卫在后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不真实,不完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该事件中原告与师敬恩发生争执,他们三人将原告打伤,原告在身体受到侵害时处于正当防卫,原告不存在殴打他人的情节,被告对原告和师敬恩作出同样的处罚显然是错误的,所以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辉公(赞)行罚决字(2014)0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两名证人,师传奇和周长江。
师传奇到庭证明:自己和原告系夫妻关系,听派出所周永说对方早已出院,第三人先动手打原告,然后原告才还手。
周长江到庭证明:自己是原告的亲哥,听派出所周永说,第三人早已出院,想调解。
被告辩称: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作出的辉公(赞)行罚字(2014)0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听证处罚告知后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望依法裁决。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案报告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结案;
证据二、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扣押审批表、查询记录表各一份,证明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并且进行了询问,并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
证据三、执法人员警官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王凤芹、郭全红、师公堂、周海燕、师敬恩五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及证人;
证据四、周海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与师敬恩出院证明书,证明当事人住院治疗及出院情况;
证据五、周海燕、师敬恩俩人的人体损伤鉴定文书及送达回证各二份,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依法对当事人的病情进行了鉴定,并拟行政处罚;
证据六、周海燕、师敬恩俩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的情况;
证据七、对周海燕、师敬恩俩人的罚款票据一份,证明当事人缴纳罚款的情况;
证据八、结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结案,进行了内部审批。
第三人陈述称:公安机关处罚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提供了一名证人秦海英。
秦海英到庭证明:这次纠纷是原告及其婆婆郭全红先动手打的第三人师敬恩及第三人的母亲。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师敬恩的出院证明和伤情报告有异
议,认为不真实;
对师公堂、师敬恩、王凤芹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他
们所说的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原告周海燕的伤情鉴定、住院费用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客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人陈述不客观、不真实、且存在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同被告异议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师传奇的证言因其和原告周海燕系夫妻关系,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证人周长江的证言,因其系原告的亲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询问笔录中王凤芹、郭全红、周海燕、师敬恩的笔录,因王凤芹系第三人师敬恩的母亲、郭全红系原告周海燕的婆婆,故对其四人的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反映了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依法进行了立案受理,并进行了听证告知,然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该处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执法人员的警官证、到案经过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对师公堂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秦海英的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海燕与第三人师敬恩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4日9时左右,周海燕及其婆婆郭全红与第三人师敬恩及其母亲王凤芹因排水沟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原告周海燕向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进行了解情况,于2014年7月4日先后询问王凤芹、郭全红、师公堂,2014年7月16日询问了周海燕,2014年7月24日询问了师敬恩。经公安机关查明,原告周海燕与第三人师敬恩因排水问题发生吵架,周海燕便从师敬恩的儿子手里夺过一把玩具铁钎,向师敬恩的后背上抡了一下,师公堂便将他们拉开了。这时周海燕的婆婆郭全红拿了一个木头又朝王凤芹的身上抡了一下,师公堂随后又将他们俩人拉开。正在拉架的时候,周海燕倒在地上,师敬恩拿鞋朝周海燕的后背上打了几下,师公堂又将师敬恩拉回家中,随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赶到了打架现场。证人秦海英也证实了原告及第三人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了互相殴打。
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同日被告委托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室对周海燕的伤情进行鉴定,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室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海燕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委托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室对师敬恩的伤情进行鉴定,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室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了(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师敬恩的损伤属于轻微伤。2014年8月11日被告将周海燕、师敬恩的法医鉴定分别向对方进行了送达,2014年8月9日被告对双方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双方当事人当天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分别作出了辉公(赞)行罚决字(2014)0528号、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海燕、师敬恩均处罚款500元,并于当日给周海燕、师敬恩进行了送达。2014年10月22日原告周海燕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作出的辉公(赞)行罚决字(2014)第05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周海燕与第三人师敬恩系邻居关系,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后,理应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活的精神,通过村委会及有关组织来解决纠纷,而不应该打架斗殴。酿成纠纷,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赞城派出所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对周海燕进行了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周海燕称自己并未殴打他人,是在身体受到侵害时进行了正当防卫,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辉公(赞)行罚决字(2014)0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海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李梦晨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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