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程月贵,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侯盟盟,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被告李树国,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程月贵诉被告侯盟盟、李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月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盟盟、李树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月贵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侯盟盟借原告现金12400元,担保人是李树国。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侯盟盟、李树国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程月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侯盟盟由被告李树国作担保借原告现金12400元整。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侯盟盟的户籍登记资料,证明侯盟盟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树国的户籍登记资料,证明李树国的身份情况。
被告侯盟盟、李树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侯盟盟由被告李树国作担保借原告现金124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6日,被告侯盟盟借原告程月贵现金12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树国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具体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程月贵现金壹万贰仟肆佰元整﹤¥12400元﹥身份证号:410782198702190984地址:辉县市孟庄镇烟墩村东圪当街61号还款日期至2015年1月6号借款人:侯盟盟担保人:李树国2014年1月6号如出现纠纷,由获嘉县人民法院中和法庭受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盟盟借原告程月贵现金12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构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侯盟盟逾期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侯盟盟归还其借款1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国在被告侯盟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其应对被告侯盟盟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未约定,故被告李树国对被告侯盟盟的上述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侯盟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树国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盟盟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盟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月贵借款12400元;
二、被告李树国对被告侯盟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树国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盟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侯盟盟、李树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素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孙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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