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8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13号
原告浮某某,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浮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浮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被告生活不检点,长期不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同意离婚,财产方面,旧院及新宅基由原告挑一处,剩下的给我一处,其他啥也不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名为刘某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宅基用地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浮某某调查笔录一份;2、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3、财产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本院调取的浮某某、刘某某的两份调查笔录及财产勘验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那五间宅基地基础,该宅基地地基是我儿子购买他人的宅基地,现在还没有过户。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对该处空宅基地基提出异议,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对其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的该处宅基地基的归属及处分意见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提出的该处宅基地基尚未过户,对宅基上的地基归属尚不明确,故对其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作认定,待有新的证据后,就财产方面可另案起诉。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某系男到女家落户。198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9月14日在获嘉县大呈乡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2月15日生男孩浮某某,现已婚,1990年3月27日生女孩浮佳佳,现已婚。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庭审中原告称:自2010年以来,被告常年在外,经常不回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夫妻共同居住的老宅基院内有:旧东屋五间,西屋平方小五间(包括门道一间),方桌一个,条几一个,椅子两把,奥马冰箱一台,长虹21寸彩电一台,旧三轮车一辆,松下漩力王洗衣机一台,格力、海尔分体空调各一台。还有五间房宅基基础一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故本案对子女抚养问题不作处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庭审中原告称:旧东屋五间系其老人在原、被告婚前所盖,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对此,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陈述应予采纳。应认定老院内的五间旧东屋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浮某某所有。对于勘验笔录载明的另一处宅基地基,原告陈述系其儿子出资购买,目前尚未过户。根据法律规定,该宅基的使用权及宅基上的地基所有权归属现不明确,应待有新的证据或取得所有权后,可另行起诉。故对该地基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作认定。对于原告陈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西屋平房小五间(包括过道一间)及方桌等财产(动产),原告同意分割给被告西屋平房过道南的两间及方桌一个、条几一个、椅子两把、长虹彩电一台、旧三轮车一辆、海尔分体空调一台,此分割意见尚属合理,并无不妥,虽被告在本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称:除要求分得一处宅基外,其他啥也不说,因其表述不准确,不能视为其对该部分财产放弃分割,故对原告在庭审中对其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浮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浮某某婚前财产老宅院内的旧东屋五间归原告浮某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西屋平房过道北的两小间房屋及奥马冰箱一台、松下漩力王洗衣机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一台归原告浮某某所有,过道(一间)由双方共同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西屋平房过道南的两小间房屋及方桌一个、条几一个、椅子两把、长虹21寸彩电一台、旧三轮车一辆、海尔分体空调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过道(一间)由双方共同所有,此财产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接。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浮某某、被告刘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利
审 判 员  高素兰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孙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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