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金初字第3号
原告谢娟,女,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获嘉县。
负责人甄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晶晶、被告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G0C567号小汽车,于2014年1月8日在被告获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1日20时许,原告的朋友王玉明驾驶该车行至天津市滨保高速44公里400米处时,被孙敬红驾驶的津NVN099号小汽车撞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第1201190201402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敬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公司拒赔。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5832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予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因为公司被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是否应当给付保险理赔款35832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2、保险单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豫G0C567号汽车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额为75360元的车损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损失明细表两张,天津市武清区紫泉汽车修理厂的发票4张,证明原告豫G0C567的车辆车损为35832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结论书中未附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相关资质,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于发票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有对方车辆交强险损失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责,因此被告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签订投保时,被告方并未向原告提供该保险条款,原告手里只有其他两份,对其保险约定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第一、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修车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第三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实际维修发票数额和评估结论书损失数额一致均为35832元,故本院对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本院对保险条款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谢娟所有的豫G0C567颐达牌轿车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360元。2014年10月1日王玉明驾驶谢娟的轿车在天津市滨保高速44公里400米处与孙敬红(驾驶证号为130225197909056727)驾驶的津NVN09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无人员受伤,双方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孙敬红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明无责任。孙敬红和王玉明委托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谢娟损坏轿车进行评估,2014年10月17日评估结论损失为35832元,谢娟轿车经天津市武清区紫泉汽车修理厂维修,谢娟支出修理费35832元。原告谢娟和事故对方未达成赔偿一致意见,谢娟向被告人财公司主张理赔,被告人财公司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原告谢娟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财公司应予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第三者孙敬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财公司有义务先行向原告谢娟赔偿保险金取得代位追偿权,被告人财公司拒绝赔偿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维修轿车损失35823元在保险金额75360元范围之内,被告人财公司应向原告谢娟赔偿此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谢娟赔偿保险事故维修轿车损失35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元,依法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承担,退还原告谢娟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金传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赵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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