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进川与张利卫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7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秦进川(秦永平),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利卫,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进川诉被告张利卫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进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被告张利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在原告所建地下室的基础上修建两层五间楼房,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费用,被告即率工人进行砌墙,由于临近春节,被告在将一层主体建成后,便让工人放假,春节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建房,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建房,无奈,原告只好让其他包工队在被告所建的一层楼房内粉刷,此时才发现被告所建的房墙倾斜达7公分之多,已成危房,无法继续修建,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1、要求被告张利卫对建筑原告的房屋翻修、重建并承担损失(暂定10000元,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增加请求),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修复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墙体的垂直度局部超差不是因为被告施工所致,可能是因为原告地基发生变动或墙体未充分凝固以及原告私自上板等多种原因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第一层楼房的墙体是由被告所承建。2、原告申请鉴定预交的鉴定费用3000元票据一份。3、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一份。4、建造房屋的图纸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2、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351号卷宗的庭审笔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即建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票据有异议,不是国家的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对该票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票据内容、形式均合法,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即司法鉴定申请书真实性没异议,对鉴定要求这一块只能说是原告自身的意见,通过鉴定书和意见书可以看出原告申请鉴定和鉴定意见书的结果不一致,因此该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建房图纸并不是当时建房时的图纸,本院对原告提供该图纸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即鉴定结论,原告未提异议。被告质证称,对鉴定结论没意见,但认为,1、原告申请作质量鉴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没有任何意义,因为通过原告第一次起诉,双方都知道房屋垂直度局部有超差现象,这个不需要鉴定,可以看出来,本案的焦点是造成垂直度超差是怎样造成的,鉴定书没有显示,对于该原因应当依法由原告举证。2、原告起诉书中称倾斜达7分多,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如果真是像原告所称,那么该墙体砌好后原告第二天让人上楼板时就应该发现并及时通知被告,故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3、被告方认为墙体出现问题不是被告施工所致,可能是因为原告地基发生变动或墙体未充分凝固以及原告私自上板等多种原因造成的。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就被告为原告修建房屋事宜签订书面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修建地下室往上的房屋,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一层房屋建好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拒绝继续施工,原告遂另行找人粉刷一层墙壁,并认为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本院,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房屋质量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3000元。经本院委托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建筑物垂直度局部超差严重,影响局部结构正常使用安全,应进行局部加固维修。2、建筑物个别门口上下宽度不一致,为一般质量缺陷,应予简单维修。3、建房图纸未显示抗震状态和过梁压墙长度的要求,建筑物过梁压墙长度非抗震状态下满足建筑安全需求。4、建筑图纸未显示起步台阶的准确位置,内容欠缺过多,无法判定楼梯施工位置向东移位10cm的事实是否存在。5、按照原有委托鉴定内容,本房屋无需重建,需对影响正常使用安全的局部危险进行加固处理。”鉴定报告书中,对影响正常使用安全的局部危险点及上下宽度不一致的门口位置进行了列明:1、一层北侧西数第一与第二间交接处门垛垂直度上部向南倾斜31mm;2、一层中部东西向通长墙体垂直度上部均向南倾斜,由西向东倾斜量分别是15mm、18mm、8mm;3、南侧西数第一开间进门门垛垂直度墙体向南倾斜30mm;4、客厅西墙东立面打开粉刷层量测垂直度墙高约2m处向东倾斜约27mm;5、北侧房间西数第二间门口宽度上部宽95.5cm,下部宽98.5cm,北侧西数第一间门口宽度上部宽102.7cm,下部宽101.6cm。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建房,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原、被告之间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自己所垒墙体是合格的。原告申请房屋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建筑物垂直度局部超差严重,影响局部结构正常使用安全,应进行局部加固维修;建筑物个别门口上下宽度不一致,为一般质量缺陷,应予简单维修。故从鉴定结论看,被告所建房屋确实存在墙体垂直度超差情况及个别门口上下宽度不一致等质量问题。因目前无法对受损建筑物加固方案、加固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法,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修复房屋。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施工方,理应对其施工修建的房屋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现被告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修复,该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其是在他人建好的地基上开始施工,且一层盖好后天较冷墙体尚未凝固原告便自行上予制板,故出现质量问题可能是因为原告地基发生变动或墙体未充分凝固以及原告私自上板等多种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施工所致,因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修建房屋墙体倾斜已构成危房,被告否认其所修建的房屋墙体倾斜,原告申请房屋质量鉴定,且经鉴定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已尽到举证责任。被告认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地基或上予制板等造成的,其应当举证证明,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接受本院询问时拒绝就造成房屋质量问题的原因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本院认定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在被告,被告理应对鉴定报告中显示的原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地方进行修复。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即认可房屋有质量问题,质量鉴定没有意义,鉴定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因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所称的墙体倾斜7公分没有依据,坚持其所建墙体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房屋质量问题需由专业机构鉴定后本院才宜作出认定,经鉴定被告所建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又拒绝对引起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故房屋质量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利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为原告秦进川修建房屋的下列部位进行修复:1、房屋一层北侧西数第一与第二间交接处门垛上部向南倾斜31mm;2、房屋一层中部东西向通长墙体上部均向南倾斜,由西向东倾斜量分别是15mm、18mm、8mm;3、房屋南侧西数第一开间进门门垛墙体向南倾斜30mm;4、房屋客厅西墙东立面墙高约2m处向东倾斜约27mm;5、房屋北侧房间西数第二间门口、北侧西数第一间门口上下宽度不一致。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利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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