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28号
原告获嘉县大新庄乡大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呈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君有,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胜生,曾用名郭盛生,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获嘉县大新庄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征,获嘉县大新庄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晁在琪,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呈村委会诉被告郭胜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追加获嘉县大新庄乡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呈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汪梅霞、被告郭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鹏、第三人获嘉县大新庄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晁在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呈村委会诉称,2000年被告经营大呈面粉厂期间,因村委修理资金紧张,便将郭胜生的面粉厂所占用的土地以43000元的价格一次性处理给郭胜生,双方未办理相关的土地登记手续。2014年获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郭胜生一案中,将郭胜生的面粉厂依法拍卖。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原告才知道2000年与郭胜生所签订的关于土地的协议违背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200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该协议是有效协议;2、本案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有乡镇政府先行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当直接受理。
第三人陈述,对于经法院拍卖的财产,经申请人抵付后,由乡里进行管理处置,该土地上的其他属于郭胜生的财产乡政府不清楚,应以实地勘验为准。
原告大呈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2、收款单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应依法得到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田某等五人的调查笔录;2、于芳的调查笔录;3、(2013)获执字第41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14年10月30日财产交接笔录和收到条各一份。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属土地的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无期限租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款单据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将诉争的土地一次性处理给被告,且写明地皮的价款,应认定为土地的买卖协议,被告称为无期限租赁,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对于本院调取的二份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财产交接手续及收到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郭胜生系原告获嘉县大新庄乡大呈村村民,200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告将原郭呈先(被告之父)承包的面粉厂地皮,一次性处理给郭盛生,作为永久性使用,地皮价款43000元。2000年3月31日,被告郭胜生向原告交纳了土地价款43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单据,此后由被告郭胜生对该面粉厂及土地进行经营管理使用。2014年8月5日,获嘉法院以(2013)获执字第4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土地上属于被告郭胜生所有的面粉厂的厂房、机器设备、地磅、豫GH6627号面包车作价360644.70元,抵偿给另案的孙在军等752名申请人,作为被告郭胜生欠申请人的小麦、面粉、麸款。在此之前,第三人大新庄乡政府拿出40余万元款项向申请人进行了兑付,经法院作价的360644.70元的财产由债权人交第三人处理,另外该涉案土地上目前尚存有原告的房屋等财产(拍卖作价的财产以外)。2014年10月29日,原告大呈村委会以获嘉县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郭胜生一案时,将被告郭胜生的面粉厂依法拍卖,在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知道2000年与被告郭胜生所签订的关于土地的协议违背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郭胜生隶属于原告大新庄乡大呈村村民委员会,2000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原面粉厂土地的一次性处理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将原面粉厂的地皮一次性处理给被告永久性使用,被告也按约交纳了地皮价款43000元,该协议内容对土地的一次性处理,实质就是对该诉争土地的变相买卖,该协议的内容及处理结果,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不得买卖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也应确认为无效协议。关于被告辩称的,该协议系无期限租赁协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辩驳不予采纳。本案第三人大新庄乡政府系第三人,因该第三人现行使对涉案土地上部分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获嘉县大新庄乡大呈村村民委员会2000年3月30日与被告郭胜生签订的土地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胜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利
审 判 员 高素兰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孙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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