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高红,女,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赵莉莉(曾用名赵莉),女,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李亮,男,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崔慧秀,女,汉族,1958年1月3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高红诉被告赵莉莉、李亮、崔慧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倩、人民陪审员秦菁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被告赵莉莉、李亮、崔慧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红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限额冻结被告赵莉莉、李亮、崔慧秀在银行的存款7万元。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第一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12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一被告出具有借款条。但第一被告从2014年10月份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第三被告给第一被告担保,承诺上述借款于2014年底偿还一半。但该借款至今未还。另外,第二被告李亮系赵莉莉的丈夫,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也应承担归还债务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6000元),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赵莉莉辩称:我打的欠条,我没说不还她,由于资金周转和其他债务没能还上。原告让崔慧秀签字是因为怕我和李亮跑了,现在我们也没有跑,所以不应当让崔慧秀承担债务。
被告李亮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债务是我和赵莉莉的责任,不应当让崔慧秀承担债务。
被告崔慧秀辩称:我正处理另一个债务的时候,原告和她的一个同事过来了,说是怕李亮和赵莉莉跑了无处要债,非要求我签担保,我并不愿意,但是原告和她的同事一直和我说,后来他们说着我写着,我是在无奈的情况下写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赵莉莉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以及担保事实。
被告赵莉莉、李亮、崔慧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赵莉莉和李亮没有异议,被告崔慧秀认为担保内容是原告说着自己写着的。因庭审中,被告崔慧秀认可担保内容系其本人书写,虽表示不是自己的本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强迫所写,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红与被告赵莉莉是同事关系。被告赵莉莉自2012年起向原告高红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2013年11月5日,在原告高红的办公室,赵莉莉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条/今赵莉借高红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利息每月2000元/借款人:赵莉/2013年11月5日”。出具借条后,被告赵莉莉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从2014年10月份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赵莉莉催要借款,2014年10月10日,在被告赵莉莉家门口,被告赵莉莉的婆婆崔慧秀在原告提交的借条的下半部分书写了“此借款于2014年年底还一半,明年还清/担保人:崔慧秀/2014年10月10日”。2014年年底,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的一半,即6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莉莉、李亮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6000元),并要求被告崔慧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查:被告赵莉莉与被告李亮于2004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被告赵莉莉向原告高红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莉莉经原告催要到期不归还借款,以致酿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该借款的担保条款处写明此款于2014年年底归还一半,原告仅要求被告赵莉莉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元,折合年利率为20%,经查,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金融机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自2014年11月22日至今为5.6%,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2000元,均不超过相应期间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2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000元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应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下余本金60000元的相应利息原告应另行主张。原告所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李亮与被告赵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赵莉莉所欠的债务,被告李亮在不能证明债权人高红与被告赵莉莉明确约定该借款系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慧秀在借条下方书写了担保条款,并在担保人处签名,视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对保证方式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崔慧秀应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崔慧秀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莉莉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莉莉、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红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崔慧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慧秀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莉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赵莉莉、李亮、崔慧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人民陪审员 秦 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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