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新乡市永盛环保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夏学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昌国,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新乡市永盛环保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岳昌国租赁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塑胶模板,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5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塑胶模板租赁费15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2、2014年12月15日被告岳昌国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岳昌国的户籍信息一份。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4日,原告永盛公司与被告岳昌国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新乡市永盛环保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乙方:____……乙方于2013年11月5日起租赁甲方塑胶模板在凤泉区东张门社区1#、5#楼工地使用。……结算方式:模板退完后15日内应结清所有费用,若逾期不付,则需向甲方支付所欠费用的日1‰的违约金……解决纠纷的方式:如果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甲方:新乡市永盛环保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学斌乙方:岳昌国劳务队法定代表人:岳昌国2013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结算一次性东张门社区工地塑料模板全部在内租赁费壹拾万元整。中央商务公馆工地下欠叁万伍仟元,借款壹万伍仟元整,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欠款人:岳昌国2014年12月15号”。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欠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岳昌国欠原告永盛公司135000元租赁费、15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昌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永盛环保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35000元。
二、被告岳昌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永盛环保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650元,由被告岳昌国承担,依法退回原告新乡市永盛环保塑胶有限责任公司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靓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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