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王秀英,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王剑波,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素梅,女,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获嘉县城关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珍,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位庄乡大位庄村东大街379号。
委托代理人冯国全,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英、王剑波、刘素梅诉被告王建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王剑波、刘素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被告王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富、冯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英、王剑波、刘素梅诉称: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原告亲属王志刚下班途中,驾驶豫G6L267号二轮摩托车载王剑波行驶至获嘉县和平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侧时,被告王建珍驾驶三轮电动车突然横穿公路,导致车辆相撞,造成王志刚重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获嘉县交警机关认定,被告王建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319801.26元,现变更为311326.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珍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有误,法庭不应采纳;2、原告在法律程序上组织我方对事故认定的复核,我方对其公平公正性提出质疑;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原告方系单方事故,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王秀英、王剑波、刘素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突然左转横穿马路,导致原告亲属严重摔伤,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2、交通事故现场图;3、现场目击证人,即乘车人王剑波2014年11月18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两车相撞接触的部位;4、尸表检验记录,证明原告亲属是颅脑闭合性损伤;5、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6、王秀英的家庭户口本,证明王秀英和王志刚是夫妻关系以及王剑波是其儿子;7、刘素梅的户口本及四街村委会和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王志刚和刘素梅是母子关系;8、新乡市黎光机械公司的证明,证明王志刚生前是该厂的职工以及月工资情况。
被告王建珍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王志刚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不能驾车上路,上路发生事故就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摩托车行车证,显示该车2005年登记日期,根据证据目录一该车没有年审,每两年审一次后四年每年年审一次,该机动车没有年审就不能上路,根据机动车报废规定,机动车连续三年没有年审即报废,报废车辆更不能上路;4、事故现场图,显示我方三轮车已经行驶路边,王志刚行驶摩托车在路中间,双方车辆距离有4米多;5、现场照片,证明摩托车摔倒和停放有一定距离;证据4、5证明我方车辆距离王志刚有4米远,根本没有相撞。6、王建珍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证明两车没有发生碰撞;以上证据证实,受害人王志刚无证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没有戴安全头盔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我方车辆没有发生碰撞,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王建珍对原告的证据5、6、7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前后表述矛盾,制作程序违法,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缺乏依据,不应采纳。证据2认为现场照片不能证明王志刚驾驶车辆与被告发生碰撞。证据3认为该询问笔录系死者亲属及本案原告王剑波的笔录,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检验的结果王志刚是颅脑闭合性损伤,这个损伤和王志刚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自身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纳税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机关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虽被告提出该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前后表述矛盾,制作程序违法,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缺乏依据,但是结合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材料可以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并无适用法律错误和制作程序违法之处,虽该事故认定书中有部分错误之处,但经本院查明,系因处理事故人员笔误造成,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没有明显的错误。原告递交的证据2、3系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材料,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4系王志刚的尸检报告,结合其住院抢救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认定其死亡原因是因本次事故造成,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8系王志刚的工资证明,但其未向本院递交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各项手续,故本院对其递交的证据8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递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是从交警卷中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充分证明了双方的违章行为以及违章的事实,同时,也认定了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事实,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也是来源于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材料,这些材料均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事故时依职权调查的材料,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在划分责任事故时存在程序违法以及划分的事故责任大小有明显的过错之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结合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原告亲属王志刚驾驶豫G6L267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剑波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侧处时,与被告王建珍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周杰伦、周小帅沿振兴路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王志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建珍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剑波、周杰伦、周小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刚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位庄乡卫生院抢救,经诊断,王志刚的伤情为:1、脑疝;2、脑挫裂伤;3、右侧颞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肝挫裂伤;6、高血压;7、糖尿病。王志刚在获嘉县位庄乡卫生院抢救1日,于2014年11月1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继续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王志刚在获嘉县位庄乡卫生院抢救产生抢救费11508.6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16542.14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王秀英、王剑波、刘素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319801.26元,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311326.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28050.79元;2、误工费390元;3、护理费484.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5、营养费45元;6、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7、丧葬费18979元;8、被扶养人刘素梅的抚养费66698.91元(14821.98元/年×9年÷2人);9、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另查明,死者王志刚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获嘉县城区东华巷17号,与原告王秀英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剑波系其儿子,原告刘素梅系其母亲,1943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刘素梅育有二个子女,儿子王志刚、女儿王丽。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建珍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案原告亲属王志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王王秀英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虽被告王建珍辩称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前后表述矛盾,制作程序违法,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缺乏依据。但是结合双方当事人向本院递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公安交警卷宗材料中询问被告的笔录,可以认定被告王建珍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虽公安机关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情况有错误之处,但在本院调查之后,公安交警部门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予以更正。被告王建珍辩称,原告的起诉阻碍了其提起复核的权利,但被告王建珍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准备或者已经提起复核,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故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方面有误,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其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王建珍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珍辩称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建珍驾驶的为电动三轮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由被告王建珍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要求医疗费28050.79元,丧葬费1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元,结合原告的抢救费票据和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的上述损失的计算和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每日2人计算,计算3天,为484.02元,其计算有误,其护理费应为477.36元(29041元/年÷365天×2人×3天)。三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提交的工资证明计算3天为39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递交劳动合同以及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各项手续,且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上载明的月工资也超出了纳税的标准,原告也未向本院递交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王志刚的户籍情况,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3天的误工费,鉴于其是在2014年11月17日中午下班的途中发生的事故,故2014年11月17日应计算半天的误工费,故其误工费应计算2.5天为153.41元(22398.03元/年÷365天×2.5天)。三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王志刚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扶养人刘素梅的抚养费66698.91元,结合被扶养人刘素梅的出生年月,本院对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款562410.0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王建珍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224964.02元(562410.07元×40%)。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王建珍全部予以支付,本院认为,结合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被告王建珍应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款239964.02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英、王剑波、刘素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款239964.02元;
二、驳回原告王秀英、王剑波、刘素梅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7元,由原告王秀英、王剑波、刘素梅承担1097元,被告王建珍承担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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