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44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
负责人梁本东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住获嘉县。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任广军,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桑桦,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城关镇,系获嘉县148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梅,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诉被告任广军、李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10月20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中祥和被告任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广军于2000年12月13日用本人房产抵押担保(李金梅是任广军的房屋共有人)在我社贷款80000元,利率为6.825‰,约定2001年11月2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30000元,尚剩余本金50000元未归还,经照镜信用社多次催要仍未归还。要求被告任广军、李金梅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2685元(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7月31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任广军辩称:原告的陈述的借款和抵押是事实,但是贷款本金数额不对,后来我分两次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13334.4元,后来信贷员李广发又取走10000元,归还本金。所以我不欠原告起诉所称的数额。因此,原、被告之间贷款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款数额不对,请求的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该请求法庭不应当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抵押借款合同;4、身份证复印件;5、房屋他项权登记表;6、房屋抵押借款合同;7、协议书和委托书各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任广军在我单位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以及抵押担保和归还借款、利息和委托手续,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8、提交一份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应当归还利息数额。9、证人李广发出庭证言,证明其取到任广军10000元,出具有条据,作为任广军贷款利息下账;又证明借款借据上划掉的内容是任广军到照镜信用社临柜还贷款时,因先归还本金,还是先清偿利息,任广军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任广军未支付款项,信用社工作人员将已书写的还款内容划去。10、证人都艳霞的出庭证言,证明任广军两次临柜还款,只还本金,不还利息,任广军不给钱,我把先写好的本金、利息划掉了。11、提交九份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任广军归还利息的数额和时间。在提交一份定活两便存单两张,证明当时李广发在2001年6月1日收取被告任广军10000元办理存单,归还三笔利息。在2002年12月30日支取;税后利息为150.22元,支付三笔利息为10128元;12、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取款条一份,证明当时信贷员李广发取走现金10000元归还借款。
被告李金梅向法庭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任广军、李金梅于2014年4月1日登记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4、5、6、7、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2、8有异议,其认为在借款借据中一共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3334.4元,但借款借据上又划掉,属于银行内部的责任。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8利息清单也是错误的。对原告的证据9、10证人证言中借款借据中划掉的款项,认为自己已归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李金梅未参加法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借据中划掉的归还本金及利息内容,经当时信用社工作人员都艳霞证明,因被告并未交款而划掉,证人李广发也证明了该事实,被告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3日,被告任广军向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申请短期贷款,并用被告任广军、李金梅共有房屋作抵押(房屋座落于获嘉县城关镇四街村新焦路南,产权证号为144480)。当日,原告与被告任广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任广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息6.825‰,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13日至2001年11月20日。抵押合同约定对违约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加收利息,借款方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2001年5月31日,照镜信用社工作人员李广发收取被告任广军10000元现金,作贷款利息记账。2013年12月21日,根据政府要求,被告任广军归还30000元冲抵本金。后经照镜信用社多次催要,剩余本息任广军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广军、李金梅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2685元(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7月31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庭审中,原告认可2001年5月31日照镜信用社工作人员李广发收取被告任广军10000元现金,作为利息记账,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0564.20元,利息97736.20元。庭审后,原告由于计算有误,向本院出具利息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利息部分的情况说明:一、李广发于2001年5月31日收取任广军现金10000元。在此之前,任广军清息至2001年4月30日(见借款借据)。因此,从5月1日计息至5月31日,共计31天,利率为6.825‰,本金80000元,计息为564.2元。按银行规定,扣除利息后,剩余9435.8元冲抵借款本金,即本金剩余为70564.2元。但借款借据上,将上述10000元全部作为利息清息。现予以纠正。二、任广军于2001年7月31日清利息1674.4元。自6月1日计算至7月31日为61天,按本金70564.2元,期内利率为6.825‰,计利息为979.25元。扣除利息后,余款695.15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69869.05元。证明中计算有误。三、从2001年8月1日到2001年11月20日即贷款到期日,按照本金69869.05元,利率按照6.825‰计算,共计112天,利息为1780.26元。四、从2001年11月21日到2013年12月20日至,本金按照69869.05元,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三,即月利率为9‰计算(见抵押合同约定和文件规定),共计4410天,利息为:92436.75元。五、2013年12月21日,任广军归还30000元,按照政府清欠要求,作为冲抵本金收账,因此,扣除后,本金为69869.05元-30000元,剩余本金为39869.05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222天,按本金39869.05元,月利率为9‰计算利息为2655.28元。因此,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任广军应归还贷款本金为39869.05元。利息共计96872.29元(1780.26元+92436.75元+2655.28元)。庭审中,证明有误,以此为准,请法院审核。因此,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9869.05元,利息96872.29元。庭后,原告补交诉讼费400元。
另查明: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农信联字(2002)第9号文件,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三,即月利率9‰。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任广军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任广军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双方酿成纠纷,被告任广军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李金梅在与被告任广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应视为当事人陈述,对原告庭后补正的本金和利息说明,经本院审查并核实,原告所依据的本金、利率,计算方法和数据正确无误,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任广军、李金梅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869.05元,利息96872.29元(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7月31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广军、李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贷款本金39869.05元,利息96872.29元(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7月31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二、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对被告任广军、李金梅的房屋(座落于获嘉县城关镇四街村新焦路南,产权证号为144480)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817元,由被告任广军、李金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郭 亮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