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王秀玲,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位庄乡大位庄村。
被告张满营,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高文祥,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玲诉被告张满营、高文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玲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被告张满营、高文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玲诉称: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张满营驾驶豫HWX587号小型轿车载高文祥、幕洪才沿拥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义路交叉口时,与钱名付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和钱名付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满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名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4132.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伤残,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8023.65元。
被告张满营辩称:我是借用高文洋的车,我有合法的驾驶证,符合驾驶机动车的条件,我驾驶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
被告高文祥辩称:我的车是张满营借用,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如肇事司机没有保险条款中的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赔付合理损失2、原告主张部分损失不合法且标准过高;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原告已经62岁,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这方面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信息;2、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张满营驾驶的车辆是被告高文祥所有;3、医疗票据3张,证明原告医疗费10209.05元;4、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左足趾骨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另外一份证明出院后石膏外固定需4—6周,需要继续1人护理8周;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用需要5000元;6、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左足石膏外固定需4—6周等医嘱;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800元;9、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检查费为140元。
被告张满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和行车证各一份。
被告高文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和交强险单、商业险的保险证和银联的签购单。银联签购单是办理商业险的手续。保险单号:20506941000013004840,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张满营、高文祥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7、8、9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住院医疗费的票据三张,其中一张住院的票据没有原件,请法院核实,另外一张门诊票据是钱名付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而且这个人的名字与事故认定书上的名字不一致,另外,原告有转移性肺癌和肝癌,这些医疗费用里面如有治疗这方面病的费用的话,应该扣除。证据4缺少长期和临时医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记录不客观,与病历不一致,缺少肺癌和肝癌的诊断,二次手术费用和护理时间也不应该是诊断证明所记录的内容。证据6记录不客观,与证据5意见一样。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据2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处理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据7系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据8、9系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7、8、9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3,在原告递交的3张票据中,有一张显示为“钱明富”的放射费票据180元,原告陈述系其丈夫的检查费票据,但其丈夫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获嘉县位庄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向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该票据原件存放于公安交警卷宗材料中,故本院对该张票据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4、5、6系原告的住院诊断证明以及病历材料,虽在原告的诊断证明中载有“转移性肝癌肺癌”,但结合原告的出院证上载明的最终诊断意见,以及原告的住院病历,和日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产生治疗“转移性肝癌肺癌”的相关费用,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该病情的部分,故本院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5、6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张满营、高文祥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张满营驾驶豫HWX587号小型轿车载高文祥、慕洪才沿拥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义路立交桥南侧十字路口处,与钱名付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钱名付、原告王秀玲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满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名付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秀玲、高文祥、慕洪才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起复核。原告王秀玲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秀玲的伤情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左足趾骨骨折;3、额部皮肤挫裂伤;4、转移性肝癌肺癌。原告王秀玲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至2014年6月2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0209.05元(含门诊收费180元+9.1元)。在原告王秀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满营向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事故抢救金10000元,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了1019.95元的医疗费用,其余损失被告未赔偿。2014年9月10日,原告王秀玲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4132.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23日,原告王秀玲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17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秀玲因本次事故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王秀玲因作伤残鉴定,产生检查费140元,鉴定费8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王秀玲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48023.65元。原告王秀玲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10209.05元:(住院票据一张10019.95元、门诊票据两张180元、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3、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4、护理费:5887.44元【79.56元/天×(18天+56天)】;5、误工费:1718.29元(8475.34元/年÷365天×(18天+56天)】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10%);7、精神慰抚金:8000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9、鉴定费:800元;10、鉴定检查费:140元。
另庭审查明,被告张满营驾驶的豫HWX58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文祥,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上述2个保险期间。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满营驾驶被告高文祥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秀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满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张满营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满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王秀玲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满营承担。原告王秀玲主张被告高文祥在本案中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高文祥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王秀玲要求被告高文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王秀玲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0209.05元(住院票据一张10019.95元、门诊票据两张180元、9.1元),原告王秀玲要求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地点的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合计款为10659.05元(10209.05元+270元+180元)。上述三项损失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的上述三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527.24元[(10659.05元-10000元)×80%]。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10527.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满营已为其垫付了1019.95元,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王秀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10527.24元时应扣除被告张满营垫付的1019.95元,将该款直接予以返还被告张满营,剩余9507.29元(10527.24元-1019.95元)直接赔付原告王秀玲。
原告王秀玲要求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收入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鉴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秀玲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其仍从事相关劳动取得收入,故本院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王秀玲要求按照每天79.56元计算护理费,计算74天,为5887.44元,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病历以及出院证的记载,本院对其要求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王秀玲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在庭审中,原告也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户口本所载明的年龄,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原告王秀玲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255.61元(8475.34元/年×18年×10%)。原告王秀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请求偏高,结合本次事故过错程度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秀玲要求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于其该部分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其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各被告主张。原告王秀玲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款为26143.05元(5887.44元+15255.61元+5000元),上述损失的合计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款26143.05元。原告王秀玲要求赔偿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合计款940元。由被告张满营按责任承担752元。关于原告提供的以其丈夫钱名富的名义产生的放射费18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酌定由被告张满营承担144元。
综上,因本次事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款35650.34元(9507.29元+26143.05元),被告张满营应赔偿原告王秀玲鉴定费800元,对原告王秀玲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原告王秀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款35650.34元;
二、被告张满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玲鉴定费896元;
三、驳回原告王秀玲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原告王秀玲承担201元,被告张满营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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