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金初字第11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刘士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拴桩,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乔白芹,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崔继芹,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宋冰志,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岳学清,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苗香兰,女,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彬彬,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宋永生,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诉被告王拴桩、乔白芹、崔继芹、宋冰志、岳学清、王彬彬、宋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被告王拴桩、被告岳学清代理人苗香兰、被告王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白芹、崔继芹、宋冰志、宋永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拴桩(乔白芹是王拴桩的配偶)于2014年1月21日由崔继芹、宋冰志、岳学清、王彬彬、宋永生担保,在我社贷款200000元,用于购石料,利率为9.9‰,约定2015年1月12日偿还,有借款申请、合同、借据等为证,到期经催要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拴桩、乔白芹支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1月31日为8745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崔继芹、宋冰志、岳学清、王彬彬、宋永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拴桩辩称:贷款20万元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有能力了我可以慢慢偿还。
被告岳学清辩称:岳学清和王拴桩是亲戚关系,所以就拿身份证去信用社签了个字,具体细节不清楚。
被告王彬彬辩称:当时信用社怎么走的手续我不知道,因为和王拴桩是朋友关系,就去信用社签了个字,其他我不知情。
被告乔白芹、崔继芹、宋冰志、宋永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书、业务申请书各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借款人、担保人的承诺书;6、借据一份;7、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王拴桩、岳学清、王彬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乔白芹、崔继芹、宋冰志、宋永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拴桩向原告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拴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城关信用社借款人:王拴桩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崔继芹、宋冰志、岳学清、王彬彬、宋永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城关信用社保证人:崔继芹、宋冰志、岳学清、王彬彬、宋永生……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1月14日,崔继芹、宋冰志、岳学清、王彬彬、宋永生分别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载明:“城关信用社:本人同意为王拴桩在贵社申请担保贷款贰拾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进石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王拴桩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20万元贷给被告王拴桩。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30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6864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1881元)未归还。
另查明,逾期贷款利率为14.85‰。被告王拴桩与被告乔白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王拴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拴桩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王拴桩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崔继芹、宋冰志、岳学清、王彬彬、宋永生作为王拴桩的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乔白芹系被告王拴桩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拴桩、乔白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王拴桩、乔白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支付贷款期内利息6864元。
三、被告王拴桩、乔白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率14.8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1881元)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四、被告崔继芹、宋冰志、岳学清、王彬彬、宋永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1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216元,由被告王拴桩、乔白芹负担。被告崔继芹、宋冰志、岳学清、王彬彬、宋永生承担连带责任负担。退回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2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继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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