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陈学运,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士齐,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陈学运诉被告刘士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学运及其代理人孙新颜,被告刘士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运诉称:2014年11月,原告陈学运在被告刘士齐承包的郑州市上街区朱寨村社区建设工地打工。2014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士齐欠工资3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士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工资款至今未能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陈学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陈学运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士齐支付所欠工资款3300元。
被告刘士齐辩称:郑州市上街区朱寨村社区建设工地是被告刘士齐承包的工地,郭建军介绍原告陈学运去被告刘士齐承包的工地打工。原告陈学运走时,原、被告双方结算共欠工资3300元,被告刘士齐向原告陈学运出具了条据。范子杰是被告刘士齐的上级承包商。他与原告陈学运私下有交涉,范子杰向原告陈学运承诺,如果被告刘士齐不给原告陈学运支付工资,那么范子杰就向原告陈学运支付工资。2015年1月28日范子杰在被告刘士齐的工地项目部上支取了10000元,该款包含有原告陈学运的工资,所以被告刘士齐不应当向原告陈学运支付工资。因为被告刘士齐一直没有见过原告陈学运,所以没有办法向原告陈学运拿回欠条。
原告陈学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9日被告刘士齐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刘士齐认可该条据是其出具的,但认为该条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刘士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原告陈学运在被告刘士齐承包的郑州市上街区朱寨村社区建设工地打工。2014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士齐欠原告陈学运工资3300元,并向原告陈学运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陈学运多次催要,被告刘士齐未支付该欠款。故原告陈学运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士齐向原告陈学运支付所欠工资款33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士齐欠原告陈学运工资款33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士齐拖欠该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陈学运要求被告刘士齐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士齐辩称其上级承包商范子杰从其工地项目部支取了10000元工程款,已包含了原告陈学运的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被告刘士齐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士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学运支付工资欠款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士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桑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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