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际明与梁鹏飞、陈学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6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李际明,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栾立颖,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住本县。
被告梁鹏飞,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农民,现住获嘉县。
被告陈学盈,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李际明诉被告梁鹏飞、陈学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际明的代理人栾立颖,被告梁鹏飞、陈学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际明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梁鹏飞以包地急用资金为由借我现金5万元,由被告岳学盈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借款三个月,利息二分。但该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故原告李际明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按月息2分算至实际还款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
被告梁鹏飞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李际明能延长至一年半偿还。
被告陈学盈辩称:被告陈学盈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担保人”这三个字是被告梁鹏飞在被告陈学盈不在场的情况下书写的。故被告陈学盈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学盈”这三个字是被告陈学盈本人写的。
原告李际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梁鹏飞、陈学盈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原告李际明的诉求。二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上“担保人”这三个字是梁鹏飞所写。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梁鹏飞、陈学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8日,被告梁鹏飞以包地急用资金为由借原告李际明现金5万元,由被告陈学盈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借款三个月,利息二分。被告梁鹏飞于当日向原告李际明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际明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利息已付。借款人:梁鹏飞担保人:陈学盈2014年8月8日。”借条上“担保人”字样系被告梁鹏飞所写,借条上“陈学盈”字样系被告陈学盈所写。借款期限内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梁鹏飞已经支付。借款逾期后,原告李际明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还。故原告李际明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8日按月息2分算至实际还款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庭审中,原告李际明变更诉讼请求为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梁鹏飞借原告李际明现金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梁鹏飞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梁鹏飞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月息二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际明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学盈辩称借条上“担保人”这三个字是被告梁鹏飞在被告陈学盈不在场的情况下书写的。本院认为如被告陈学盈所述属实,则在借条上被告陈学盈的身份即变成了“借款人”,不符合逻辑。被告陈学盈辩称自己是该借款的证明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陈学盈称自己是证明人的辩解不予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学盈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学盈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鹏飞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鹏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际明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梁鹏飞应按借款本金50000元,按利率月息20‰,从2014年11月9日起向原告李际明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此利息随以上借款支付。
三、被告陈学盈应对以上第一、二项条款所规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学盈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鹏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梁鹏飞承担,被告陈学盈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桑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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