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赵国臣,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修武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栾立颖,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住本县。
被告张德军,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范喜梅,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赵国臣诉被告张德军、范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国臣及其代理人栾立颖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军、范喜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臣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德军、范喜梅以做生意急用资金为由借原告赵国臣现金13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5,说用几天就还给原告赵国臣了。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德军、范喜梅说过年急用钱又借原告赵国臣7000元,用一天就给原告赵国臣了。但该款逾期后,经原告赵国臣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赵国臣现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
被告张德军、范喜梅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赵国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款13000元的借条一份;2、二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款7000元的借条一份。
被告张德军、范喜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赵国臣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调取了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赵国臣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张德军、范喜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张德军与范喜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德军、范喜梅以做生意急用资金为由借原告赵国臣现金1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赵国臣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德军、范喜梅称过年急用钱又借原告赵国臣7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赵国臣出具了借条。以上款项经原告赵国臣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赵国臣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军、范喜梅欠原告赵国臣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赵国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军、范喜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国臣支付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德军、范喜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桑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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