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臣与张德军、范喜梅、张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6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赵国臣,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修武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栾立颖,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住本县。
被告张德军,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范喜梅,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张川,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赵国臣诉被告张德军、范喜梅、张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国臣及其代理人栾立颖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军、范喜梅、张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臣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张德军、张川以建猪场急用资金为由借原告赵国臣现金1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5,借款期限半年。但该款逾期后,经原告赵国臣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赵国臣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从2012年1月5日按月息2分5算至起诉之日为10000元)。
被告张德军、范喜梅、张川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赵国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被告出具的借款15000元的借条一份;2、被告张德军、范喜梅向原告赵国臣出具的还款证明。
被告张德军、范喜梅、张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赵国臣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调取了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赵国臣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张德军、范喜梅、张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张德军与范喜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川系被告张德军与范喜梅之子。2012年1月5日,被告张德军、张川以建猪场急用资金为由借原告赵国臣现金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5日至7月5日止。被告张德军、张川向原告赵国臣出具了借条。因当日被告范喜梅不在家,被告范喜梅未在欠条上签字。过了两三天,被告范喜梅回家后,被告张德军通知原告赵国臣去三被告家,被告范喜梅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该款逾期后,经原告赵国臣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2013年被告张德军、范喜梅向原告赵国臣承诺用收麦款或玉米款还账,直至还清为止。但至今三被告未还该欠款。故原告赵国臣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从2012年1月5日按月息2分5算至起诉之日为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军、范喜梅、张川欠原告赵国臣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原告赵国臣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分5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赵国臣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军、范喜梅、张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国臣支付借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张德军、范喜梅、张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桑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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