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汇盟机械有限公司、卫辉市白河标准化养殖园区有限公司、张文明、郭桂军、王毅、李宁、杜爱玲、张文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6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金初字第6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来福,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斌,男,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珍,经理。
被告新乡市汇盟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桂军,董事长。
被告卫辉市白河标准化养殖园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宁
被告张文明,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郭桂军,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毅,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宁,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被告杜爱玲,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告张文献,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获嘉信用社)诉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牧业)、新乡市汇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盟公司)、卫辉市白河标准化养殖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河公司)、张文明、郭桂军、王毅、李宁、杜爱玲、张文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魏中祥、九被告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大家牧业于2013年9月30日由汇盟公司、白河公司、张文明、郭桂军、王毅、李宁、杜爱玲担保,在我社贷款200万元,利率为10.1‰,约定2014年9月25日偿还,同时张文献对该笔贷款作了保证,有担保书为证。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大家牧业支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暂算到2014年12月31日为97970元)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汇盟公司、白河公司、张文明、郭桂军、王毅、李宁、杜爱玲、张文献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共同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保证情况无异议。由于目前生猪行情价格太低,处于经营亏损状态,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九被告身份证明、承诺书、担保书;5、借款借据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
九被告共同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九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26日,被告大家牧业向原告获嘉信用社申请贷款2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获嘉信用社与被告大家牧业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获嘉信用社与被告白河公司、汇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卫辉市白河标准化养殖园区有限公司、新乡市汇盟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主债权:担保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5日;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张文明、郭桂军、王毅、李宁、杜爱玲、张文献分别写出了担保书,担保书载明:“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客户部: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客户管理部贷款额度为200万元,期限12个月,如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大家牧业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200万元贷给被告大家牧业。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25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97970元)未归还。
另查明,逾期贷款利率为15.15‰。
本院认为,原告获嘉信用社与被告大家牧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大家牧业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大家牧业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汇盟公司、白河公司、张文明、郭桂军、王毅、李宁、杜爱玲、张文献作为大家牧业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应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未尽到责任,按约定应负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率15.1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97970元)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三、新乡市汇盟机械有限公司、卫辉市白河标准化养殖园区有限公司、张文明、郭桂军、王毅、李宁、杜爱玲、张文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9元,由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新乡市汇盟机械有限公司、卫辉市白河标准化养殖园区有限公司、张文明、郭桂军、王毅、李宁、杜爱玲、张文献承担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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