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徐艳慧,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杨团庆,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磊,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闫金河,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陟县谢旗营镇王道村人,住获嘉县。
原告徐艳慧诉被告江磊、闫金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团庆、被告江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金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艳慧诉称:原告徐艳慧与被告闫金河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2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8月,闫金河借用原告的汽车,后将原告的豫G59598号中型普通客车抵押给被告江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并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江磊辩称:我没有见过原告起诉中诉称的车辆,也没有押过闫金河的车辆,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闫金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徐艳慧的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徐艳慧与被告闫金河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豫G59598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原告徐艳慧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证明该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每月支付车辆分期款项。3、2014年12月9日19时21分、30分被告闫金河与赵世力的两次通话录音,19时50分被告闫金河与被告江磊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被告闫金河将车辆抵押给被告江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江磊认为自己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闫金河与赵世力的录音,原告认为与自己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闫金河与自己的通话录音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说的很清楚,闫金河把车辆抵押给了别人,自己只是调解的中间人,本人并未扣押过闫金河的车辆。被告江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闫金河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徐艳慧与被告闫金河2011年5月12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8日原告徐艳慧购买江淮牌中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59598号。2014年8月被告闫金河把车辆从原告徐艳慧处借走,之后,被告闫金河告知原告徐艳慧其在获嘉县城赌博输了五万元,把车质押给了被告江磊。2015年1月23日原告徐艳慧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磊、闫金河返还自己的车辆。
2015年2月16日被告闫金河到庭称自己因赌博把原告徐艳慧的车押给了被告江磊,因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车一直被江磊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徐艳慧诉被告江磊、闫金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告闫金河借用原告的豫G59598号江淮牌客车至今未归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闫金河予以返还,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磊返还该车辆,因其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该车辆由被告江磊所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江磊返还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金河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豫G59598号江淮牌客车归还原告徐艳慧。
二、驳回原告徐艳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闫金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冯芝娟
人民陪审员 秦 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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