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吴焕罗,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枝,女,系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民,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吴焕罗诉被告李志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焕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原阳县平原新区工地打工,共计41.4工,每工200元,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剩余7080元一直推拖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080元。
被告李志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志民出具的工资证明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08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4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原阳县平原新区工地打工,原告共干了41.4工,双方约定每工200元,合计工资为828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1200元,剩余7080元,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份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张,该条据载明“证明吴焕罗在工地干活41.4工41.4×200元=8280元借资1200元剩余7080元李志民”。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08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其至今仍欠原告工资款7080元未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0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后到本院接受询问时认可原阳县平原新区工程承包合同系其签订,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是自己所写,但辩称承包合同虽然是自己一人签订,但实际是其和原告等人共同承包,条据是原告等人逼其出具,因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焕罗支付工资款7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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