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闫鹏坤、闫天柱犯盗窃罪,被告人闫小五、刘少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10:47:29 |
温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温刑初字第00126号 |
公诉机关 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鹏坤,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天柱,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小五,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少霞,女,1971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鹏坤、闫天柱犯盗窃罪,被告人闫小五、刘少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被告人闫鹏坤、闫天柱、闫小五、刘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下午,由被告人闫天柱望风,被告人闫鹏坤翻墙进入北冷村王×的狗场,将马×的一条边境牧羊犬盗走。被告人闫小五、刘少霞明知该犬是闫鹏坤所盗还分别帮闫鹏坤喂养。2013年5月6日闫鹏坤被抓获。经鉴定,所盗牧羊犬价值9500元。 2013年6月6日,闫天柱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所盗边境牧羊犬已由失主领取,闫鹏坤赔偿马×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马×的陈述及领取被盗牧羊犬、损失款的清单及协议书,证人王×证言,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鹏坤、闫天柱共同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小五、刘少霞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闫鹏坤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闫天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闫天柱有自首情节,闫鹏坤、闫小五、刘少霞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所盗物品已被追回,闫鹏坤亦能对失主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闫鹏坤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鹏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闫天柱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闫小五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刘少霞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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