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李栓牢,曾用名李呈栓,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孟凡昭,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孟凡军,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栓牢、孟凡昭诉被告孟凡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栓牢、孟凡昭的委托代理人孙新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7至9月份,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辉县市薄壁镇蘑菇基地厂房工地打工。被告欠二原告工资9805元未支付,并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二原告上述工资。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8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孟凡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条,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9805元未支付;2、获嘉县大新庄乡大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呈栓是原告李栓牢的曾用名。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孟凡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孟凡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条,证明了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9805元未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上加盖有获嘉县大新庄乡大呈村村民委员会和获嘉县公安局大新庄派出所的公章,客观地证明了原告李栓牢的曾用名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栓牢,曾用名李呈栓。2012年秋天,原告李栓牢、孟凡昭二人在被告孟凡军承包的辉县市薄壁镇蘑菇基地厂房工地打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二原告工资9805元未支付。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凡军于2014年1月29日给二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该证明条内容如下:证明条今欠到李呈拴、孟凡昭2012秋季民工、工资款玖仟捌佰零伍元整〈9805.00元〉欠款人:孟凡军2014.1.29。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工资。2015年3月4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8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栓牢、孟凡昭在被告孟凡军承包的工地打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欠二原告工资9805元未能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8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凡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栓牢、孟凡昭工资9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凡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素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孙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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