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岳修兰,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周树军,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路洋,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岳修兰诉被告周树军、王路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修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树军、王路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修兰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周树军出具借条借我现金50000元,被告王路洋签字担保,约定该款使用期三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树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月息2分计),以后利息按日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被告王路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树军、王路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岳修兰提供被告周树军、王路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签字的借据、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周树军、王路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周树军借原告岳修兰现金50000元,被告王路洋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向原告签写了借据和个人担保声明书,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由借款人根据逾期天数,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按日累计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无条件接受相应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王路洋保证周树军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本人将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岳修兰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至今未归还。
庭审中,原告称书面借款合同约定的高利率逾期违约金,是为了约束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当庭要求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岳修兰提供的被告周树军、王路洋签写的借据和个人担保声明书,可以认定被告周树军借原告岳修兰现金50000元,被告王路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该5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周树军、王路洋应按照约定分别承担相应的还款和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超出原、被告约定的由借款人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按日累计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该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应为9333元(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4÷12×10),以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周树军、王路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树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岳修兰本金50000元及利息9333元。
二、被告周树军应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直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被告王路洋对被告周树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路洋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树军追偿。
四、驳回原告岳修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周树军、王路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冯芝娟
人民陪审员 秦 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