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史留安,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瑞(又名徐长红),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现住获嘉县。
被告赵龙强,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现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留安诉被告徐瑞、赵龙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留安及其代理人武良明,被告徐瑞、赵龙强的代理人崔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留安诉称:原告在2009年与黄堤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将大约1000余棵杨树苗栽种在承包地里,黄堤村与马厂路边的杨树是原告在2010年购买了4000棵左右树苗进行栽种。由于原告史留安在经营铲车时。没有更多的精力参与管理,就让被告赵龙强代为管理。到2013年12月份,由于路边树木缺乏管理,到分账时只剩余1000多棵。被告赵龙强非要原告史留安分给其10万元。原告史留安认为树木未经过价值评估,不值那么多,就不愿意签订树木分账说明协议,坚持将树木的所有权给被告,让被告赵龙强给原告史留安5万元。双方一直僵持不下,直到下午五点多才将树木分账确定下来。况且破帐那天已经是大年三十,在徐某某和史某某的参与下协议了一天。如果当天不将事情了结,被告赵龙强就以武力相威胁。在此情况下,原告史留安才违心出具了《承包树破帐说明》,为维护原告史留安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第54条,请求将该协议予以撤销。
二被告辩称:原告史留安起诉事实不属实。二被告在涉及的两块地内投资并用自己家的机械耕种经营,投入巨大。在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树破帐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的予以撤销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史留安的诉讼请求。
原告史留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证明在年三十,双方对承包树进行破帐不是原告史留安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调解人徐某某应被告赵龙强的单方意思要求原告史留安支付10万元树款;2、原告史留安在获嘉县中医院治疗的病历,在进行承包树破帐前四天即2014年1月26日,被告赵龙强在大街上遇到原告史留安,将其打伤住院;3、证明人史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承包树未进行价值评估。是原告史留安与被告徐长红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强迫原告史留安给其10万元树款;4、承包树破帐说明,该证据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树的价值与10万元相差甚远。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要求予以撤销。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该录音整理内容与实际录音内容不符,整理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有听不清的地方,且后面关键部分根本听不清,认为此不完整的录音有人为变造毁坏的现象。应由其他证据佐证,并且是无疑点的证据才能采信,故该份证据不符合规定,不应采信。2、该病历只能证明原告史留安当时受伤,但是不能证明是何人因为什么原因受伤,更不能证明在签协议的那天二被告有胁迫原告史留安的行为。3、对证据3有异议,是否证人史某某本人书写,不能证明,证人史某某是原告史留安的亲兄弟,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人证言不应采信4、对破帐说明无异议,该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原告史留安提交的证据1录音资料,原告史留安未向本院提供录音原版,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史留安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史留安受伤,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史留安提交的证据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史留安系亲兄弟,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史某某未到庭,证人证言未参与庭审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破帐说明,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对合伙财产的分割。原告史留安称受到胁迫而签的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史留安的辩称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史留安于2009年承包了获嘉县黃堤村委会的承包地,在黄堤村与马厂路边的两块承包地上种植了杨树。原告史留安无时间进行管理,就让二被告代为管理。2013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双方进行分账。原告史留安与被告赵龙强、徐长红签订了《承包树破帐说明》,该说明约定:“史留安应付款人民币拾万元整与赵龙强、徐长红,两家承包树包括路上树和高速路旁树所有权归史留安,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承包期结束)同意签字。当事人签字:赵龙强(同意)史留安同意徐长红同意2013年12月30日证明人:史某某徐某某。”原告史留安认为该破帐说明系被告赵龙强以武力相威胁,强迫原告史留安违心签订的,故原告史留安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2014年农历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树破帐说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史留安认为该协议系被告赵龙强以武力相威胁迫使原告史留安违心签订的,应予以撤销。本案原告史留安对其提出的被告赵龙强有武力威胁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史留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龙强在签订协议时对其有胁迫行为,故原告史留安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树破帐说明》,是双方依法平等自愿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该协议。故本院对原告史留安要求撤销《承包树破帐说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留安要求撤销《承包树破帐说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史留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桑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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