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新玉与李光耀、邢文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5
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徐新玉,男,汉族,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光耀,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
被告邢文岭,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
原告徐新玉诉被告李光耀、邢文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玉的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被告李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文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倩、人民陪审员秦菁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玉的委托代理人聂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耀、邢文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被告李光耀书写的借据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欠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故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光耀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邢文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光耀向原告借款4万元。
被告李光耀、邢文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邢文岭的户籍信息一份及被告李光耀的身份证照片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5年2月12日本院对被告李光耀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2年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李光耀没有异议,被告邢文岭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本院调取的2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李光耀、邢文岭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该2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新玉与被告李光耀是同学关系,被告李光耀在2013年2月26日之前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徐新玉借款3万元,后来在2013年2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交电费,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借款单/2013年2月26日/部门名称:小兴(苏章营)/借款用途:借款还电费/借款金额(大写)肆万元正.40000.00/领导批示意见:新玉已付/借款人:李光耀”。其中“小兴”是李光耀的小名,“新玉已付”表示徐新玉已经支付借款。上述4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邢文岭与被告李光耀系夫妻关系。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李光耀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光耀和邢文岭共同归还借款4万元。
另查明,被告李光耀与被告邢文岭于1992年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李光耀向原告徐新玉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未予归还,以致酿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徐新玉要求被告李光耀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光耀与被告邢文岭的夫妻关系,在本院2015年2月12日对被告李光耀的调查笔录中,李光耀陈述其与邢文岭于1992年结婚,且办理了结婚登记,其二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本院的调查笔录,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李光耀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邢文岭在不能证明债权人徐新玉与被告李光耀明确约定该借款系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邢文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光耀、邢文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新玉借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光耀、邢文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人民陪审员 秦 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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