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树庆与郭乃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5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岳树庆,男,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郭乃花,女,汉族,1953年8月1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岳树庆诉被告郭乃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树庆、被告郭乃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经过他人介绍,原告找到被告郭乃花,被告郭乃花称能为原告出国办理一切手续,先后收取各项费用7500元,承诺2013年2月底以前保证出国。期间让原告自费687元办理《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和《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到2014年5月份,被告郭乃花仍然承诺让原告通过珠海口岸出国,又让原告自费200元办理了《港澳通行证》。到珠海以后,又是一场骗局,期间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元。经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国费用9387元。
被告郭乃花辩称:我当时收取原告7500元,后又退回原告现金800元,还给原告购买了一张从郑州到深圳的火车票300元,还为原告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200元,扣除这些我应支付原告6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据二张,证明被告收取我7500元;2、港澳通行证一份,证明系被告要求我办理的;3、健康证及国际预防接种证明一份;4、车票五张;5、被告出具的承诺。
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证明退回原告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是原告自己办理的,证据4其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退还了5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郭乃花处办理出国劳务。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出国费用6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岳树庆出国费用陆仟伍佰元郭乃花2012.12.26号”;2013年元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岳树庆保险费用壹仟元整,退700元郭乃花2013.元.24号”。2014年4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等6人出具一份承诺,载明:“2014年5月12号如不走,出国费用如数退回,郭乃花”。原告共向被告交纳7500元后,未能出国。2014年3月3日,原告自己办理了港澳通行证及疫苗接种证,原告陈述,以上两证共支出费用887元。原告认可被告退回其500元。被告陈述原告办理以上两证件是被告上线要求办的。2014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买了一张从郑州到深圳西的火车票,支出217元。原告自己支出车票费用386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乃花收取原告岳树庆出国费用,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理应按约履行义务,未能将原告送出国,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理应退还,拒不退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抗辩,我当时收取原告7500元,后又退回原告现金800元,还给原告购买了一张从郑州到深圳的火车票300元,还为原告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200元,扣除这些我应支付原告6200元。经查,被告共退回原告现金500元,并给原告购买了一张郑州到深圳的火车票(217元)。对其他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部分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经查,原告提供五张车票,共计386元(未包括被告为其购买的郑州到深圳的火车票217元),由于未能出国,原告支出的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理《港澳通行证》、《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和《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的费用共计887元。经查,该证系被告要求办理的,办理后未能出国,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以上证件的费用,应以原告的陈述为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合计被告应退回原告82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乃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岳树庆出国费用82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郭乃花负担。退回原告岳树庆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继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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