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留安与徐瑞、赵龙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5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76号
原告史留安,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瑞(又名徐长红),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现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赵龙强,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现住获嘉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史留安诉被告徐瑞、赵龙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留安及其代理人武良明,被告徐瑞、赵龙强的代理人崔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留安诉称:原告在2011年8月份与被告的丈夫赵龙强合伙经营一辆铲车,2012年9月份被告提出退伙,原告也同意了他的退伙请求。在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即2014年1月30日,在原告家中协议退伙出具分账说明时,因为被告丈夫坚持让原告退还10万元分账款,就让徐瑞本人出具了收到85000元的收据(其本人当时要求出具欠条,因为原告对法律了解不多,加上在场人史某某、徐某某的说和,以为写个收据就行了),徐瑞承诺到2014年9月份归还该款,为了息事宁人,了结合伙纠纷,在徐瑞的哄骗下,原告为被告赵龙强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谁知,2014年5月22日赵龙强将原告起诉至获嘉县法院,被告徐瑞本人不仅不承认收到该款项,也不归还该款项,到此,原告才知上了被告夫妇的当。他们两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先以85000元的收据骗取原告的信任,再让原告为其丈夫出具分账情况说明,以达到侵吞原告85000元的非法目的,还想再得到7万元。况且铲车在合伙经营期间前期需要分期偿还按揭贷款,两年之内仅能将本金全部偿还,如果雇佣司机经营的话,没有任何盈利可言。在不到二年的时间,赵龙强就提出退伙,原告为了收回成本只得进行个人经营。签订这份分账说明是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况且破账那天是大年三十,如果当天不将事情了结,被告赵龙强就以武力相威胁,在此情况下,原告才违心出具了《铲车破账说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54条,请求将该协议予以撤销。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铲车破账情况说明》。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情况说明,在获嘉县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依法认定。故根据民诉法111条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史留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获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赵龙强在2014年1月26日(农历腊月26日)将史留安打伤住院三天。这是原告受到胁迫的证据。证据二、录音书面整理材料,证明他们调解之前发生打架的事实。证据三、史某某写的情况说明和史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腊月三十那天出具铲车破账说明的情况。证明铲车破账说明史某某不同意在破账说明上签字,是调解人为了稳住赵龙强让史留安签字的。证据四、2013年12月30日的破账情况说明,这份情况说明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当时受伤,但是不能证明是何人因为什么原因所伤,更不能证明在签协议的那天二被告有胁迫原告的行为。对证据二至证据三同在获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获民初字第768号案件时的质证意见。即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该录音整理内容与实际录音内容不符,整理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有听不清的地方,且后面关键性部分根本听不清,认为此不完整的录音有人为变造毁坏的现象。证据三证人史某某是原告的亲兄弟,且证人史某某的两次作证意见前后不一致。对证据四破帐说明无异议,称该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原告史留安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史留安受伤,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史留安提交的证据二录音资料,原告史留安未向本院提供录音原版,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史留安提交的证据三证人史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史留安系亲兄弟,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破帐说明,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对合伙财产的分割协议,原告史留安称受到胁迫而签的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史留安的辩称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对本案所争议的破账情况说明作出有效认定,因史留安提出上诉,本案不应受理,应以中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为准。原告史留安的质证意见是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原告已经上诉,不能认定该证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对于该判决书史留安已经提出上诉,(2014)获民初字第768号案件由新乡市中级法院审理,该判决书尚未生效。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史留安系被告赵龙强的姐夫。2011年8月份,原、被告在浙江温州合伙购买了一辆五菱型铲车,并在温州一电厂干活,后因产生纠纷无法继续共同经营。2014年1月30日(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破账。原告史留安与被告赵龙强、徐瑞签订了《铲车破帐情况说明》,载明:“史留安应付款人民币共计大写柒万元整与赵龙强,铲车所有权归史留安,付款分两次结清;第一次付款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截止。第二次付款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截止。同意签字后生效。证明人签字:史某某徐某某(徐长东)当事人签字:赵龙强(同意)史留安(同意)2013年12月30日”。后赵龙强要求史留安按照破账情况说明支付欠款,史留安拒不支付,赵龙强诉至本院,要求史留安向赵龙强支付35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留安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龙强35000元。史留安提出上诉,该案件现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史留安认为该破帐情况说明系被告赵龙强以武力相威胁,强迫原告史留安违心签订的,故原告史留安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2014年农历12月30日签订的《铲车破帐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史留安认为该协议系被告赵龙强以武力相威胁迫使原告史留安违心签订的,应予以撤销。本案原告史留安对其提出的被告赵龙强以武力威胁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史留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龙强在签订协议时对其有胁迫行为,故原告史留安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铲车破帐情况说明》,是双方依法平等自愿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该协议。故本院对原告史留安要求撤销《铲车破账情况说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留安要求撤销《铲车破账情况说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史留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桑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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