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26号
原告张荣喜,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涛,男,获嘉县史庄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顺利(马金全),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栾立颖,女,成年,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周保(宝)兰,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张荣喜诉被告马顺利、周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荣喜(第二次庭审未出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涛、被告马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栾立颖(第二次庭审未出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马顺利、周保兰系夫妻。2005年被告马顺利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2005年四月底还款25000元,八月底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一次给300元或500元不等,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还剩余22500元未还。现原告家中困难,有病人住院急需钱用,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顺利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不属实,我现在不欠原告钱。
被告周保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马顺利2005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马顺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还款手续13张共15000元,证明还款情况;2、原告经营的获嘉县喜昌免烧砖瓦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4、5月份原告收到被告马顺利偿还的8000元款,因当时没有纸和笔没有打条,原告把营业执照押给被告。
被告周保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其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顺利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马顺利提供的13张还款手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这些款项已经按还款扣除,对被告马顺利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称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因被告马顺利不能证明其持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本案的关系,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马顺利原来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被告马顺利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05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荣喜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务必在2005年4月底还清贰万伍仟元(25000)元整8月底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马金全2005年元月24号”。后被告马顺利陆续向原告还款并由原告出具收款手续13份共15000元整,原告并认可被告马顺利还有2500元还款(包括在菜市场还款900元,代买礼计款800元,原告母亲收款500元以及被告马顺利给原告的电扇等折款300元)原告未出具收款手续,被告马顺利合计还款17500元。现原告以要款无望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马顺利主张共还款27000元,其中原告出具收款手续的共计15000元,借丁胜款后还原告7000元、借太山周玉山8000元后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马顺利对出具40000元借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借款数额、借款用途、还款数额争议较大。对借款数额,原告主张借款40000元,被告马顺利主张借款15000元,其余25000元实际是原告为了让其帮忙跑贷款而给的钱,不是借款。本院审查后认为,从被告马顺利为原告出具借条的内容看,上面清楚载明借款数额为40000元,被告马顺利也未举证证明出具借条存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或是为了跑贷款等情况,且被告马顺利陈述还款数额已远超出其自称的借款数额15000元,故对被告马顺利所主张的“实际借款15000元、其余25000元是为跑贷款原告付的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马顺利向原告借款数额为40000元。关于借款用途,原告主张被告马顺利是为了做生意,被告马顺利主张借款是为了买车,双方陈述不一致,被告马顺利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借款用途未作认定,但从目前看,未有材料显示该被告借款违法,故本院对借款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关于还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有三笔:1、被告马顺利在批发部为原告代买礼品的数额,原告主张为800元,被告马顺利主张为1000元。因该被告未提供购买礼品的数额,故应以原告认可的为准;2、被告马顺利主张借丁胜款后分两次还原告7000元,3、被告马顺利主张向周玉山借8000元后还给原告。对该两笔还款,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马顺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偿还原告借款时大部分均让原告出具了收款条(包括500元、1000元、2100元、4500元等大小金额不等的款项),其在向原告偿还该两笔款项时也应让原告出具收款证明,其未让原告出具,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偿还该两笔款项,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本院对其陈述的该7000元、8000元两笔还款无法认定。综上,被告主张向原告还款的数额无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支持,本院以原告认可的被告还款数额17500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22500元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周保兰与被告马顺利共同偿还债务,被告马顺利主张该债务被告周保兰并不知情,该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马顺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40000元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马顺利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马顺利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顺利、周保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荣喜偿还剩余借款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