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芳与冯艳芹、冯运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5
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孙玉芳,女,汉族,1956年4月21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冯艳芹,女,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冯运让,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孙玉芳诉被告冯艳芹、冯运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倩、人民陪审员秦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开庭审理,原告孙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艳芹、冯运让未到庭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熟人。被告已做生意为由先后借原告14万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后多次索要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及利息。
被告冯艳芹辩称::原告说做生意借款不是事实,原告知道我是做担保公司的,担保公司如果还款的话,我会按照担保公司还款流程还给原告钱,单叫我还款,我没有能力归还。担保公司欠的钱太多了。
被告冯运让辩称意见与被告冯艳芹辩称意见一致。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三份欠条原件,分别是2014年8月1日,9月24日,10月14日,被告冯艳芹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条,欠款总额为1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0%,借期均为三个月。
被告冯艳芹、冯运让无证据提交法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艳芹当庭认可三份欠条都是事实,但是,原告当时知道把钱放到担保公司了。被告冯运让则否认知晓借款情况。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被告冯艳芹承认属实,反映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对原告的证据依法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未有证据对抗、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孙玉芳与被告冯艳芹、冯运让相互认识。被告冯艳芹于2014年8月1日、9月24日、10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二,借期均为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欠条内容分别如下:“欠条/今欠到孙玉芳现金三万元整(30000.00),月利息2.0%,三个月。/欠款人:冯艳芹/2014年8月1日。”该笔借款,被告冯艳芹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欠条/今欠到孙玉芳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月利息2.0%,三个月(3个月),/欠款人:冯艳芹/2014年9月24日。”“欠条/今欠到孙玉芳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月利息2.0%,三个月,/欠款人冯艳芹/2014年10月14日。”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冯艳芹均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另查明:冯艳芹、冯运让于2015年4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孙玉芳借款给被告冯艳芹,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冯艳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冯艳芹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和利息,属违约行为,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冯艳芹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冯艳芹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和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约定月利息2.0%),庭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对三笔借款,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合议庭认为,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和三笔借款计息起算时间分析,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故依法应予准许。故被告冯艳芹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以1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1日起向原告孙玉芳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冯艳芹与冯运让虽于2015年4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但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运让虽辩称不知晓借款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冯运让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艳芹、冯运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
二、被告冯艳芹、冯运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1日起向原告孙玉芳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冯艳芹、冯运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人民陪审员 秦 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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