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岳希良,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枝,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秦艳梅,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陈红亮,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岳希良诉被告秦艳梅、陈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枝,被告秦艳梅、陈红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涛、田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希良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秦艳梅驾驶豫GFV9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迎宾大道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艳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因伤势较重花费了大量医药费,被告却迟迟不予赔偿,现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8702.03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伤残鉴定费用1330元。(二次手术终结后,另行起诉)。
被告秦艳梅、陈红亮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尽管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红亮,但本次事故的驾驶人秦艳梅有驾驶资格,不存在饮酒情形。所有在此次事故中陈红亮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医疗费8000元。
原告岳希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2份,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和辉县市中医院的病历;3、医疗费票据4张,20586.16元+2707.97元+212元+600元=24106.13元;4、评估费票据130元;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车物损失2830元;6、伤残鉴定鉴定费和检查费2张,800元+530元=1330元;7、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8、身份证和赞城村委会证明。依据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98702.03元的依据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35106.13元;2、护理费1452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营养费2700元;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6、误工费4945.13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财物损失2830元;9、鉴定费1330元;10、评估费13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468.98元;12、交通费600元。另外,后续治疗需要5000元,包含在起诉的请求内,主要是二次手术取钢板。
被告秦艳梅、陈红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秦艳梅的驾驶证,证明被告秦艳梅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计算方式,二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已经明显超过交强险限额,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对原告递交的河南省公民用血保障金收据提出异议,该保障金不应该计入医疗费,该保障金系无偿献血办公室提供所以不应计算费用。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这个费用无论多少是一个期待性费用,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护理费,被告注意到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在获嘉县和辉县市住院有交叉的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180天计算没有依据,应该按照29天。对伙补费,原告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只能按照住院实际天数29天而不应该按照180天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7个月计算,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不仅医院在出院医嘱上说明,也必须按照鉴定,应按照住院29天计算,被告要求按照7个月计算没有事实根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认为2000元较为适宜。对财产损失,被告认为评估其中含残值250元,按照超出交强险部分在责任比例划分后扣除250元。对鉴定费和评估费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告提交证据后由法院核定,不再进行质证。交通费600元要求过高,并且其提供的票据连号,票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按照获嘉到辉县的出租车价格的实际情况计算,被告认为200元较为适宜。原告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向获嘉县交警队缴纳了抢救金8000元,在法院向交警队核实以后予以扣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红亮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其不存在相关规定中所载明的车主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4、6、7、8,以及原告证据3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3中献血保证金的票价,在该票据中明确载明了该费用系“保证金”,故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5,在原告递交的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单中,载明(其中含残值250元),故在计算原告的财产损失中应扣除其残值部分。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计算方式等,在本院核算原告各项损失时予以分析论证。
对于被告秦艳梅、陈红亮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秦艳梅驾驶豫GFV9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迎宾大道香格里拉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岳希良驾驶电动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岳希良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4)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艳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希良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起复核。原告岳希良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位庄乡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07.97元,原告岳希良后于2014年6月16日转院至辉县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岳希良的伤情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股骨头、髋臼骨折;3、颜面部挫裂伤;4、左跟部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岳希良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至2014年7月1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0798.16元(含西药卫材、诊查费212元)。在原告岳希良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秦艳梅通过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其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用,为其向医院支付了1800元的医疗费,其余损失未赔偿。2014年9月5日,原告岳希良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8702.03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2014年10月16日,原告岳希良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8月4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岳希良因本次事故造成Ⅹ(十)级伤残。原告岳希良因作伤残鉴定,产生检查费、鉴定费1330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伤残鉴定费用1330元。
另庭审查明,被告秦艳梅驾驶的豫GFV968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红亮,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秦艳梅驾驶被告陈红亮豫GFV96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岳希良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岳希良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秦艳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希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秦艳梅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被告秦艳梅驾驶被告陈红亮豫GFV9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本案事故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岳希良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由被告秦艳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红亮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应当为车辆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且将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交由被告秦艳梅驾驶,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其应和被告秦艳梅承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原告岳希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合计款35106.13(24106.13元+11000元),经本院核算,其医疗费应为23506.13元(2707.97元+20798.16元),其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治疗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0天为450元,结合原告岳希良的住院时间和住院治疗的地点,其计算的标准和时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希良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计算180天,为2700元,其要求计算营养费的天数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营养费应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为4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应为24406.13元(23506.13元+450元+45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秦艳梅、陈红亮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秦艳梅、陈红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为11524.9元[(24406.13元-10000元)×80%]。故被告秦艳梅、陈红亮应赔偿原告岳希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为21524.9元(10000元+11524.9元)。对原告岳希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岳希良要求误工费按照每月706.28元计算7个月,为4945.13元,结合原告岳希良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岳希良要求农村人均纯收入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其要求该项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希良要求按照180天每天80.67元计算护理费,为14520.6元,结合其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为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原告岳希良要求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岳希良要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68.98元,但其未向本院递交抚养人的情况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岳希良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和事故双方的过错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岳希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29582.74元(4945.13元+2386.93元+16950.68元+300元+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故被告秦艳梅、陈红亮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岳希良要求车辆损失2830元,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单,应扣除其残值250元,扣除该残值后,被告秦艳梅、陈红亮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秦艳梅、陈红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64元[(2830元-2000元-250元)×80%],故被告秦艳梅、陈红亮应赔偿原告岳希良财产损失合计款2464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希良要求鉴定费、检查费合计款1330元、定损费130元,根据原、被告各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1168元[(1330元+130元)×80%]。
综上,因本次事故被告秦艳梅、陈红亮应赔偿原告岳希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定损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为54739.64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秦艳梅为其垫付了7800元的医疗费,扣除被告秦艳梅垫付的费用之后,二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岳希良46939.64元,对原告岳希良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艳梅、陈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希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定损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为46939.64元;
二、驳回原告岳希良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原告岳希良承担1000元,被告秦艳梅、陈红亮承担126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晓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