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李娜,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王全喜,男,系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福盛,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系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娜诉被告郑福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喜、被告郑福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占营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在协议达成后,实际由我抚养的婚生女儿郑某某被被告强行带走,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刺激,且我已做了绝育手术,婚生子女从小一直由我抚养,故诉至法院,要求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在民政局离婚时,协议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约定明确。3、原告起诉状中要求重新分割财产、赔偿损失与本案变更抚养关系相互矛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调解离婚及子女抚养权,财产分割的情况。3、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3750元。4、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现有居住地。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现由被告抚养。
经庭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租赁协议也证明了原告无固定住所。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均系孤证,无其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25日生育儿子郑某甲,2012年6月29日生育女儿郑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二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离婚时,原、被告的女儿郑某某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一份,并有证明人郭攀攀、郑全军在该协议上签名予以证明,证明原告将女儿郑某某交由被告抚养。2015年3月10日当天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郑某甲、女儿郑某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以其已做绝育手术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其仅以该理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故对于原告李娜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明周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