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希彬与李庆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4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482号
原告岳希彬,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庆武,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岳希彬诉被告李庆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希彬及其代理人孙新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希彬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原告岳希彬在被告李庆武承包的苏州市某公路工程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李庆武尚欠原告岳希彬工资款1860元。该款经原告岳希彬多次催要,被告李庆武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支付。被告李庆武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岳希彬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该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岳希彬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岳希彬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庆武向原告岳希彬支付工资1860元。
被告李庆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岳希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庆武出具的欠款186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李庆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岳希彬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李庆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至10月,原告岳希彬在被告李庆武承包的苏州市某公路工程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李庆武尚欠原告岳希彬工资款1860元。该款经原告岳希彬多次催要,被告李庆武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支付。被告李庆武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岳希彬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老岳工资款壹仟捌佰陆拾元整(1860.00)李庆武15.2.27号。”现该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岳希彬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庆武向原告岳希彬支付工资款186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庆武欠原告岳希彬工资款186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庆武长期拖欠该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岳希彬要求被告李庆武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庆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岳希彬支付欠款1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庆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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