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4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现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来松,男,系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3月16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5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07年农历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很短,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发现双方无法沟通,稍有不顺,被告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6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法忍受精神和身体的伤痛,带着女儿外出打工谋生。2014年5月2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旧不管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故再次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合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14)获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证人林娇、王文华书面证言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本院法律文书,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22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述婚后原、被告于1998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07年农历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曾发生矛盾,曾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69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合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财产有三间东屋加门楼一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并结婚,结婚时间将近20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双方虽发生矛盾,但从维系家庭圆满的角度,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好的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庭审后被告向本院邮寄的材料中也明确表明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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