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刘尊波,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女,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男,系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尊波诉被告张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尊波及委托代理人汪梅霞、被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8台吊篮,双方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租赁物至2013年10月19日。租赁结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若发生诉讼,租金应按照每日每台80元计算,并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实际付款日,被告截止起诉日仍欠租金数额为24080元,应支付运费800元,及被告丢失配件应给付赔偿金200元,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租金、运费及设备损失赔偿金合计25080元;2、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照所欠租金24080元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款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吊篮用于获嘉县理想城工地,张杰系该工地材料员,工地实际施工人是岳新旺,原告与岳新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张杰受岳新旺雇佣,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张杰作为经办人,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证据:2013年8月23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金约定的相关标准。第二组证据:2013年8月23日提货单一份、2013年8月25日提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第三组证据:2013年9月13日退货单一份、2013年10月8日退货单一份、2013年10月19日退货单一份,证明被告退回租赁物的时间以及租赁物的缺失损坏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13年2月3日获嘉县华天理想城小区施工协议一份,证明理想城小区工地是由岳新旺所承建,并且按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所涉及工程的各种机械设备、用具、模板、钉、铁丝由岳新旺自备、机械设备及使用费由岳新旺承担的事实。2、证人冯朋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合同形成的过程以及被告张杰在理想城工地的身份。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制作孟素芳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3日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虽为张杰所签,但吊篮用于获嘉县理想城工地,张杰在该工地是实际施工人岳新旺的材料员,此合同是受岳新旺委托,经原告与岳新旺协商后签订的;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未支付押金与吊兰租赁的行业习惯不符;第二条第三款中约定的内容属格式合同,未向合同的义务人进行提醒、提示,且严重损害义务人的权利,不应适用;从合同第三条中可以看出作为甲方也就是出租方认同张杰系被授权人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可系张杰本人所签,但其并不是实际使用人,只是经办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退货相关手续是工地其他相关人办理的,与被告无关。因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认为通过该合同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否是岳新旺所签、是否实际履行、与本案的吊篮租赁是否有关联性、岳新旺对自己承包的工程是否对外进行转包、分包,所以该施工协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协议甲方负责外墙保温,岳新旺负责回填土、人工费、本案中租赁吊篮是为了外墙粉刷,与岳新旺承包的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证人冯朋出庭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张杰与岳新旺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岳新旺、张杰在该工地的身份,也不能证明本案中的租赁合同是原告和岳新旺协商后张杰才签订的。因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证人冯朋出庭证言能与被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2014年12月29日孟素芳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中孟素芳陈述的岳新旺的具体身份不清楚,其陈述的张杰的身份是会计与被告辩称的身份不一致。对该笔录被告认可岳新旺签订理想城小区施工协议且实际投资进行施工以及张杰是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对于其他内容不知情。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尊波系获嘉县永波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2013年8月23日原告刘尊波与被告张杰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施工需要,租用甲方高处作业吊篮。设备数量暂定为:电动吊篮8台(单台价值¥2.6万元)。乙方根据工程需要可增减吊篮数量,【具体数量详见《吊篮材料提货单》】。本合同约定:1.乙方权限获嘉县理想城工地使用,使用期限2013年8月23日至吊篮及零部件全部退清,乙方租赁设备不得转租、转让或允许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2.甲方《吊篮材料提货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责任:1、甲方负责指导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工作。保修联系电话:15237361020。2乙方负责吊篮的运输、安装、拆卸、报检及其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并做好工地的协调工作。3、吊篮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派专人对屋面悬挂装置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吊臂位移、配重块散失倾落及附件松动或损坏等异常现象,要及时压实摆正。否则后果自负。4、设备和零部件丢失及损坏由乙方按《吊篮材料提货单》中赔偿价格赔偿。5、提货或退租,甲乙双方须按《吊篮材料提货单》在甲方仓库将吊篮材料交接点清。6、在吊篮租赁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及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二、押金、租金及费用结算:1、承租方在签订合同后,须向出租方支付押金无元。2、本合同约定租赁价为:电动吊篮日租金80元/台,优惠价:电动吊篮租价为45元/台天。电动吊篮起租价1500元/台。租金自提货之日起至退租之日止,连续按日计算(不扣除天数)。3、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必须在每月的3日前将租金交付甲方,否则发生所有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发生诉讼,将按约定价计算租金,乙方不再享受优惠待遇,诉讼后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到给付之日。如不发生诉讼,按优惠价计算。三、甲乙双方的经办人,视为双方的授权人、乙方在合同上签字人员自愿为乙方担保,如当事人发生争议,可通过担保方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由担保方负连带责任。以上合同条款,甲乙(含担保方)双方均已清楚并承认,本合同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杰从原告处租赁4台吊篮,2013年8月25日租赁4台吊篮。原告称该8台吊篮应张杰的要求由原告派人将该8台吊篮运输到张杰指定的获嘉县理想城工地,并给其进行运输安装,运费800元张杰至今未付。2013年9月13日报停4台吊篮,2013年10月8日报停一台吊篮,2013年10月19日报停三台。原告称上述吊篮在使用过程中于2013年9月6日损坏分绳器一个,价值50元,租期结束后8台吊篮在送回原告处时缺少钢丝绳20米,损坏分绳器一个,按照租赁合同提货单的约定,钢丝绳每米5元,合计100元,分绳器每个50元,合计100元,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若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租金,一方诉讼时电动吊篮的租金为每台每日80元,原告租赁的八台吊篮按使用期限分别计算租金合计24080元,且从起诉之日应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给付之日。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租金、运费及设备损失赔偿金合计25080元;2、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照所欠租金24080元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款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2013年2月3日岳新旺签订获嘉县华天理想城小区施工协议,承包本案中吊篮的使用地获嘉县理想城工地,现岳新旺已去世。庭审中,原告陈述张杰在工地买材料等等都是张杰照头,证人冯朋陈述张杰在工地干杂活,买材料什么都是张杰干的,岳新旺是老板。被告张杰称其系该工地材料员,受该工地实际施工人岳新旺雇佣。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尊波起诉要求被告张杰归还所欠的租金、运费及设备损失赔偿金25080元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照所欠租金24080元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款日,原告提交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被告张杰认可系其本人所签,但称吊篮的实际使用方是张杰的雇主岳新旺,张杰系岳新旺雇佣的材料员,作为经办人,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提交的吊篮租赁合同载明吊篮用于获嘉县理想城工地,根据岳新旺所签订获嘉县华天理想城小区施工协议,岳新旺系该工地承包人及吊篮实际使用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杰系理想城工地负责人等应对吊篮租赁等费用承担责任的义务人,现岳新旺已去世,被告要求追加岳新旺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后被告撤回该追加申请。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当事人,经释法后仍不同意追加,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张杰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尊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