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张建设,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耀,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设诉被告李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萍,被告李光耀的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设诉称:2013年2月下旬,被告李光耀称家中有事向原告张建设借款。原告张建设于2013年2月24日借给被告李光耀48000元,当时被告李光耀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时至今日,被告李光耀也未履行其承诺的还款义务。原告张建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光耀归还借款48000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李光耀辩称:1、被告李光耀与原告张建设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张建设是焦作市鹏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光耀是鹏升公司的职工,案涉款项是鹏升公司支付被告李光耀的工资款,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3、假设是原告张建设的个人款项,原告张建设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建设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建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及被告李光耀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2、银行转账明细,通过原告张建设的银行账户转账。3、原告张建设的银行卡,原告张建设从此银行卡转账给付被告李光耀,被告李光耀应归还借款。被告李光耀质证: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是被告李光耀向鹏升公司所借,该款是被告李光耀的工资款,被告李光耀是业务员,所有的工资是以借条的形式出现。对证据2银行的转账明细有异议,对证据3银行卡有异议,该卡的实际所有人是谁不清楚,原告张建设未提供银行卡原件,也未提供原告张建设是该银行卡卡主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张建设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张建设提供的证据2、3与证据1互相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李光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焦劳人仲案字(2013)146号仲裁裁决书。2、(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16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李光耀与鹏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光耀以借款的形式取有差旅费、工资等费用,且判决书中第5组证据中有原告张建设与被告李光耀签订的借款协议,本案所涉款项,也是劳动争议的内容之一,按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案不应审理。原告张建设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关系。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被告李光耀不能证明以上两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2月下旬,被告李光耀称家中有事向原告张建设借款。原告张建设于2013年2月24日借给被告李光耀48000元,被告李光耀在当日向原告张建设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建设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元)此款务必于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此款已于2013年2月24日打入邢文岭帐户:6227-0025-0241-0360-222)李光耀2013.2.24号。”当时被告李光耀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光耀迟迟未履行其承诺的还款义务。故原告张建设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光耀归还借款48000元,并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光耀向原告张建设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时间、金额及还款时间,并明确现金已交付完成。该借条要素完备,被告李光耀也认可是其亲笔书写,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李光耀向本院提供的两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及判决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能对抗本案的借条,故本院对被告李光耀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辩称不予支持。在借条上,被告李光耀承诺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3月15日止,诉讼时效为二年至2015年3月15日止,原告张建设应在此期间主张权利。2015年3月15日为星期日,为国家法定休息日,原告张建设于法定休息日后第一天即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并不违反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李光耀提出的原告张建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李光耀欠原告张建设借款48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光耀拖欠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款于2013年3月15日到期,被告李光耀应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张建设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张建设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光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建设支付借款48000元。
被告李光耀应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张建设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此款随借款本金支付。
驳回原告张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被告李光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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