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灵艳与李亮、赵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4
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周灵艳,女,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李亮,男,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住获嘉县。获嘉县司法局职工。
被告赵莉莉,女,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获嘉县。获嘉县土地局职工。
原告周灵艳诉被告李亮、赵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灵艳、被告赵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灵艳诉称,2014年9月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定于2015年3月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从2014年9月3日暂算至2015年3月3日,以后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亮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莉莉辩称,对原告起诉书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周灵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3日李亮、赵莉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六个月和月息5分,并且有李亮提供的银行卡号,要求原告将100000元转入该账号,该证据背面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邮储银行转账给被告李亮45000元。
被告李亮、赵莉莉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李亮、赵莉莉的婚姻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赵莉莉对证据1中除“月息5分”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周灵艳及被告赵莉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赵莉莉对借条中“月息5分”部分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但被告赵莉莉无证据证明,且借条由被告李亮、赵莉莉签名确认,被告李亮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证据1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收据上显示收款人为被告李亮,由邮储银行加盖的公章,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赵莉莉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3日被告李亮、赵莉莉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周灵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5分,定于2015年3月3日前归还,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灵艳现金壹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3月3日前归还,月息5分。/借款人:李亮赵莉莉/2014.9.3/6210984980011271923/李亮/邮政”。借款时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9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9月3日暂算至2015年3月3日,以后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后原告周灵艳出具说明,该借款自愿以月息1分5计算利息。
另查,被告李亮与被告赵莉莉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亮、赵莉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周灵艳借款,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由此酿成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称二被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在给二被告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按照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借款的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数95000元认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5分,但是原告自愿按照月息1分5计算利息,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利息12000元,按月息1分5,从2014年9月3日暂算至2015年3月3日,借款利息应为8550元(95000元×15‰×6=855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亮、赵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灵艳借款本金95000元;
二、被告李亮、赵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灵艳借款利息8550元(从2014年9月3日暂算至2015年3月3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分5计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70元,保全费1070元,依法均由被告李亮、赵莉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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