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凤玲与常道军、郭社琴、韩杰玲、王子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4
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岳凤玲,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涛,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史庄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道军,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郭社琴,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赵瑞敬,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韩杰玲,女,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王子银,男,汉族,1956年5月17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岳凤玲诉被告常道军、郭社琴、韩杰玲、王子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涛,被告郭社琴的委托代理人赵瑞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道军、韩杰玲、王子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常道军、郭社琴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用期4个月,约定利息9000元。有韩杰玲、王子银担保,并有借条为证,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利息9000元。
被告郭社琴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常道军、韩杰玲、王子银应诉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常道军、郭社琴于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四个月,和约定利息9000元。并由韩杰玲、王子银作为担保人。2、担保人韩杰玲、王子银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常道军、郭社琴、韩杰玲、王子银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社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常道军、韩杰玲、王子银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确反映双方借贷和担保关系,借款人郭社琴当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也无异议,故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0日,被告常道军、郭社琴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借期四个月,约定利息9000元。由被告韩杰玲、王子银作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常道军郭社琴/(借期四个月)/2014.5.20/下欠利息(9000.0)玖仟元正(整)/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韩杰玲15836039738/担保人王子银1359871273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利息9000元。庭审中,原告对约定利息9000元,认为如果按法律规定超过银行贷款4倍以外的利息,超过部分我自愿放弃,并且对此后的利息也自愿放弃。庭后,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对利息全部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岳凤玲借款给被告常道军、郭社琴,由被告韩杰玲、王子银作为担保人,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被告常道军、郭社琴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常道军、郭社琴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常道军、郭社琴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韩杰玲、王子银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庭后书面要求自愿放弃全部利息,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故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道军、郭社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凤玲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韩杰玲、王子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韩杰玲、王子银对被告常道军、郭社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道军、郭社琴追偿。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常道军、郭社琴、韩杰玲、王子银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人民陪审员 秦 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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