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李何英,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全会,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娟,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东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吕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桦,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现住城区。
被告桑建国,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住本县。
原告李何英诉被告郑全会、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桑建国、张某追索劳动法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李何英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何英的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被告郑全会的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张志娟,被告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何英诉称:2014年4月份开始,原告李何英跟随被告郑全会在长治市弘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一直工作至9月份。期间,被告郑全会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可对剩余的7500元,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工地是由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长治市弘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楼房一座,后将工程分包给了张某。张某又转包给了桑建国,被告桑建国转包给了郑全会。因他们互相推诿,故原告李何英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李何英支付劳动报酬款7500元。
被告郑全会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桑建国至今未将工程款给付郑全会,故郑全会无钱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我们认为,应该由翔宇公司、桑建国直接向原告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对郑全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翔宇公司辩称:1,被告翔宇公司与本案原告李何英没有劳务关系,因此,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何英请求被告翔宇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李何英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被告翔宇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实际承包人情况下,在所欠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翔宇公司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不是清偿责任,原告李何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被告郑全会在答辩中认为被告郑全会由于没有收到被告桑建国支付的工程款,而要求被告翔宇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翔宇公司与被告桑建国之间没有合同承包关系。被告郑全会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翔宇公司已将涉案的所有工程款与本案的第一个承包人张某结算清结,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何英已失去要求被告翔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4,原告李何英撤回了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向被告翔宇公司出具了被告翔宇公司与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被告翔宇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请求的民事责任。
被告桑建国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李何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年4月1日长治市弘丰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2、张某与被告桑建国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劳务合同。3、被告郑全会与被告桑建国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该组证据证明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后又被层层分包,导致工人工资未能按时结算。
第二组证据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郑全会向原告李何英出具的欠条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工程结束后原告李何英工资未被支付。
被告郑全会对以上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2014年5月1日被告郑全会与被告桑建国签订的建房协议,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现位于长治北安阳村的原电石厂住宅楼即弘丰源公司的工程已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但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项,除了原告李何英所要求的劳动报酬外,还欠工程设备等款项,故被告郑全会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翔宇公司对以上第一组证据的第一份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翔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2014年10月张某所写的证明,证明工程款被告翔宇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张某。原告李何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全会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因此条而证明被告翔宇公司已支付完毕了工人的劳务报酬。
被告郑全会、桑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桑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又互相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确定的事实佐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日,被告翔宇公司承建了长治市弘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专家楼的工程(即位于山西省长治北安阳村原电石厂的专家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翔宇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就将该工程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转包给了张某。2014年4月8日张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桑建国,2014年5月1日被告桑建国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郑全会。被告郑全会雇佣原告李何英在该工地工作。在打工期间被告郑全会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2014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郑全会尚欠7500元工资未付。被告郑全会向原告李何英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故原告李何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李何英支付劳动报酬款7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李何英在被告郑全会的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郑全会与原告李何英结算,被告郑全会尚欠原告李何英工资7500元,被告郑全会向原告李何英出具了工资欠条,后原告李何英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给付,由此酿成纠纷,被告郑全会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何英要求被告郑全会支付劳动报酬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翔宇公司承建长治市弘丰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专家楼的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张某,张某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桑建国,被告桑建国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郑全会。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和实际施工的承包方均属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翔宇公司、桑建国违反规定转包,故应当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李何英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翔宇公司和被告郑全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全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何英工资款7500元。
二、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桑建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全会承担,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桑建国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桑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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