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树良与樊凤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4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周树良,男,汉族,1961年12月24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樊凤利,女,汉族,1973年5月30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周树良诉被告樊凤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凤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樊凤利丈夫周天明借王某某现金壹万元整,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多次催要,周天明说手头紧,缓一缓,王某某不同意,要求担保人还款,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履行了连带责任,于2013年4月9日把10000元还给了王某某。2014年2月份,周天明因病死亡,樊凤利答应归还,但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凤利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樊凤利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2、证明一份;3、证人王某某。
被告樊凤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樊凤利、周天明户籍信息;2、樊凤利、周天明婚姻登记情况。
原告周树良对本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
被告樊凤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11日,周天明由周树良担保借王某某现金10000元,并给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期6个月(2012.4.11—2012.10.11号)借款人:周天明担保人:周树良2012年4.11号”。2013年4月9日,原告周树良将10000元款还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2013年4月9日收到担保人周树良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原因如下:周天明借我现金10000元,由周树良担保,到期后周天明没有把借款还我,我要求担保人还款。证明人:王某某2013年4月9日”。
另查明,被告樊凤利与周天明系夫妻关系,樊凤利与周天明于2009年4月9日登记结婚。周天明于2014年2月16日死亡。
本院认为,周天明借王某某现金10000元,原告周树良为担保人,到期周天明未还款,王某某要求周树良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周树良垫付了周天明借王某某现金10000元,有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周树良有权向周天明追偿。被告樊凤利与周天明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周树良要求被告樊凤利归还其替周天明垫付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凤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树良为周天明垫付的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樊凤利负担。退回原告周树良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继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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