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3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张双喜,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马某甲(另案处理)将赵某某停放在原阳县祝楼乡新城村永顺饭店后面的一辆红色阿米尔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于2014年12月9日中午,将该电动三轮车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下午17时许,又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2月22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阿米尔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2380元。
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车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晚,马某甲(另案处理)将赵某某停放在原阳县祝楼乡新城村永顺饭店后面的一辆红色阿米尔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于2014年12月9日中午,将该电动三轮车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下午17时许,又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2月22日,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阿米尔牌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2380元。
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车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还赃车,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
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
元。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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