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修强与宋国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3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岳修强,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国永,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负责人:冯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系公司员工。
原告岳修强诉被告宋国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岳修强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修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卉琴,被告宋国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修强诉称:2014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宋国永驾驶豫G3021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山詹线牛屯与亢村中转站中间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将原告正常行驶的豫GRG958号小型汽车撞坏,并将原告撞伤,当时由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由被告妻子陪同原告去亢村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到获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这些费用都是被告拿出的。因原、被告双方认识,被告又向原告承诺负责全部医疗费用,并愿意赔偿修车费用,故原告未报警。原告的豫GRG958号小型汽车在新乡县小吉镇修理厂修理,经检查,维修费需要17000元,但被告未履行承诺,不愿意出修理费,致使该车未能维修。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获嘉县交警队报警,出具获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按医嘱休息6个月,导致原告损失误工费4000元,综上,要求被告负担原告各项损失21000元。
被告宋国永辩称:我不负主要责任,我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医疗费是我垫付的,护理费是我跑前跑后的,误工费没有理由,我不知道他是如何计算的,我的车也受到损失,不应该赔偿他的车损,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我不应该赔偿,拖车费我不应该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要求法院查清事故经过认定责任。如被告投保的车辆确有责任的话,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拖车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岳修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照片。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明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3、车损鉴定意见、鉴定费;4、拖车费。
被告宋国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两页,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岳修强提交的证据,被告宋国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宋国永提交的证据,原告岳修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宋国永驾驶豫G3U21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詹线牛屯桥与亢村中转站中间路段时,与原告岳修强驾驶的豫GRG958号小型汽车沿山詹线由东向西行驶相撞。事故发生后,事故各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2014年6月28日岳修强书面向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获公交证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该事故证明中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未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岳修强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亢村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岳修强的伤情为:多发性外伤。原告岳修强在获嘉县亢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原告在亢村镇卫生院出院医嘱中注明随诊时间1个月,产生医疗费566.48元(含在门诊的治疗费用)。原告岳修强在出院后又于2014年6月20日到获嘉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产生检查费220元,医疗费143.90元。在原告岳修强住院期间,被告宋国永为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另外还赔偿其500元。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岳修强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国永赔偿车损17000元,误工费4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岳修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驾驶的豫GRG958号小型汽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国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评鉴字第66号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岳修强所有的豫GRG958号小型汽车损失为10985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岳修强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岳修强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和计算依据为:医疗费930.38元,护理费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误工费2106.02元,车损1098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20117.07元。
另查明,被告宋国永驾驶的豫G3U21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宋冬冬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保险期间。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宋国永驾驶豫G3U21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岳修强受伤,车辆损坏。虽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未划分事故责任。但是在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岳修强受伤的前提下,被告宋国永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且根据被告宋国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其承担原告损失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国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岳修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宋国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国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用945.3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宋国永。
原告岳修强要求医疗费9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岳修强主张护理费80.67元,其计算的标准有误,应按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79.56元(29041元/年÷365天×1天)。原告岳修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31天,为2106.02元,但原告未向本院递交其长期生活居住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719.82元(8475.34元/年÷365天×31天)。原告岳修强要求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岳修强护理费、误工费合计款799.38元。该两项费用未超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予以全部承担。原告岳修强主张车损10985元,根据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该车损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宋国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5391元[(10985元-2000元)×60%]。原告岳修强主张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宋国永承担1200元。原告岳修强主张拖车费500元,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拖车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宋国永予以承担。综上因本次事故,扣除被告宋国永垫付的医疗费用945.3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修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合计款2799.38元。被告宋国永应赔偿原告岳修强财产损失、鉴定费、拖车费合计款7091元。扣除被告宋国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款500元,被告宋国永尚应赔偿原告岳修强财产损失、鉴定费、拖车费合计款6591元(7091元-50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修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合计款2799.38元;
二、被告宋国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岳修强财产损失、鉴定费、拖车费合计款6591元;
三、驳回原告岳修强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岳修强承担125元,被告宋国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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