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周树国,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双河,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赵江林,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树国诉被告郭双河、赵江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洪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鸿远、人民陪审员高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郭双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江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树国诉称:2014年9月11日,周树国驾驶豫AM681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薄亢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赵江林驾驶的豫G89502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重伤。现治疗已经基本终结,被告未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因豫G89502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双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4417.15元。(请求数额待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作相应变更);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502.1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江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郭双河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原告驾驶的车辆是超限超载车辆,按照相关规定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但是原告上路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我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我方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在相应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经在原告张宝全诉我公司以及郭双河案件中赔付了2000元的财产损失,所以在本案中,我公司仅在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检查费、鉴定费等相关的间接损失。
原告周树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辉公交认字(2014)第1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1月6日新公交复字(2014)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与事故责任等情况及事故复核的相关结论。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用水用电票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为城镇居民待遇。3、被告向交警大队提供的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和投保情况。4、原告亲属张林静(张小静)的身份情况。证明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5、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辅助器票据。证明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6、交通费用票据63张等。证明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用的支出情况。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需要护理人数、护理期限。
被告赵江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郭双河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了事故现场照片6张,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证明事故责任划分错误。
被告赵江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的父母的户口本显示为农村户籍,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长期生活在城镇,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未提供扶养人数的证明,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无法计算;对证据5中的残疾辅助器具票据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中的假肢公司的证明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该证明不是医院出具的医嘱,也不是司法鉴定结论,仅仅是假肢公司的单方意见,并非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不能作为计算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公平起见,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郭双河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因为自己不懂,所以要求法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系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的复核意见,虽被告郭双河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但在本次诉讼中,其未向本院递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明显的过错之处,故本院对被告郭双河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2系其在获嘉县城区购买的房屋情况以及其生活支出的情况,可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且其生活来源和支出均是在城镇的事实,至于其父母的户口本上均显示生活在农村,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父母的户口本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3系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车辆的信息,经征询被告保险公司,其对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4系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其因本次事故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以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病历等证据,结合其病历的记载,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6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交通费的支出情况,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6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本院依职权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郭双河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郭双河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系事故发生后之后所拍摄,被告郭双河称,原告驾驶的车辆为严重超载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在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1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认定,并且原告的该行为也是其承担同等责任主要原因。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双方均不服,又向新乡市交通管理支队提起复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维持了辉公交认字(2014)第1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可以认定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并无明显的过错之处,故本院对被告郭双河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周树国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AM681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辉县市薄亢线由辉县向获嘉方向行驶至17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江林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G8950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周树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辉公交认字(2014)第1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树国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江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后,原告周树国与被告郭双河均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起复核申请。2014年11月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作出新公交复字(2014)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复核认为: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的周树国与赵江林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维持。原告周树国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周树国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右肱骨骨折;3、右小腿远端毁损伤;4、左髋关节脱位;5、左髋臼骨折;6、左足跖骨开放性骨折;7、双下肢多处皮肤裂伤;8、颅脑外伤;9、胸部外伤。原告周树国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2人,产生医疗费121970.71元。出院时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3人;2、加强左下肢及右下肢功能锻炼,残端给予按摩对症治疗;3、术后前三个月每月来院复查一次,后每两个月来院复查一次,术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4、骨盆骨折5个月后,逐步下地活动。2015年1月6日,原告周树国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公司郑州分公司购买假肢,产生假肢款38600元。在原告周树国住院期间,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原告周树国出院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周树国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4417.15元。(请求数额待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作相应变更);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周树国起诉后,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元月1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原告周树国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为Ⅵ(六)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Ⅹ(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Ⅹ(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年。原告周树国因鉴定伤残产生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46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周树国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4417.15元。(请求数额待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作相应变更);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652.4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具体依据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用:121970.71元、鉴定检查费460元。共计122430.71元;2、护理费:合计款33496.04元(住院期间3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79.56元/天,住院43天。79.56元/天×43天×3人=10263.24元;鉴定后需1人护理,依赖程度大部分依赖按80%计算,护理期限为365日。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9041元/年×80%=2323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5元/天=645元;4、营养费:43天×15元/天=645元;5、交通费:378元;6、残疾赔偿金:232939.51元;(22398.03元/年×52%(一个六级两个十级伤残)×20年=232939.51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6283.89元(子:周培炎,1999年出生(14821.98元/年×3年×52%)÷2=11561.14元;女:周丹妮,2005年出生(14821.98元/年×9年×52%)÷2=34683.43元;父:周天新,1939年出生14821.98元/年×5年÷5×52%=7707.43元;母:韩玉珍,1942年出生14821.98元/年×8年÷5×52%=12331.89元);8、鉴定费:1900元;9、残疾辅助器:272586.8元((1)第一次安装费38600元;(2)维护费38600元×20年×10%=77200元;(3)更换费用38600元×4次=154400元;(4)更换期间误工、护理费:79.56元/天×30天=2386.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1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23720.7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除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承担赔偿部分为113720.71元×50%=56860.355元。二、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7584.24元。扣除交强险的110000元。被告承担527584.24×50%=263792.1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数额总计440652.48元。
另查明,原告周树国,1977年8月12日出生,现居住于获嘉县迎宾大道459号院明润家苑3#楼1单元5层东户,其有兄弟姐妹5人,,其父亲周周天新1939年出生,其母亲韩玉珍1942年出生。原告周树国与张小静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子女2人,儿子周培炎1999年出生,女儿周丹妮2005年出生。被告赵江林驾驶的豫G89502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双河,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保险期间。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赵江林驾驶被告郭双河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树国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江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树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该事故认定书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予以维持。故被告赵江林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大小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江林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双河,被告赵江林系被告郭双河的司机,故被告赵江林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郭双河承担。被告郭双河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郭双河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周树国要求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合计款122430.71元(121970.71元+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645元,结合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以及其住院的天数,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上述各项损失的标准和计算方式予以采信。上述三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上述三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郭双河承担50%,为56860.36元[(122430.71元+645元+645元-10000元)×50%]。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周树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10000元,被告郭双河应承担原告周树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56860.36元。对原告周树国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树国要求住院期间按照三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按照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心鉴定意见书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合计款33496.04元。结合原告周树国向本院递交的出院证,以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周树国要求的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周树国要求残疾赔偿金232939.51元,鉴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周树国一处六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方式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周树国要求交通费378元、鉴定费1900元,结合其住院的天数和地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周树国要求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四项损失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树国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款66283.89元,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被扶养人周培炎、周丹妮的户口本,其要求的被扶养人周培炎的生活费11561.14元、周丹妮的生活费34683.43元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但根据其提交的父、母的户口本,其父母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其父周天新2926.42元(5627.73元/年×5年÷5人×52%),其母亲韩玉珍2926.42元(5627.73元/年×5年÷5人×52%)。上述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款为52097.41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周树国要求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其未向本院递交其长期固定从事运输行业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916.02元(22398.03元/年÷365天×129天)。原告周树国要求残疾辅助器272586.8元,结合原告向本院递交的相关证据,其在本次起诉之前,产生了第一次购买、安装假肢的费用38600元,其后续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其已实际产生的38600元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后续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用具费三项损失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树国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程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周树国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395426.98元(33496.04元+232939.51元+378元+52097.41元+7916.02元+38600元+30000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郭双河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42713.49元[(395429.98元-110000)×50%],原告周树国要求的鉴定费1900元,按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郭双河承担9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树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120000元;被告郭双河应赔偿原告周树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款200473.85元,对原告周树国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树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120000元;
二、被告郭双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树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款200473.85元;
三、驳回原告周树国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7元,由原告周树国承担2000元,被告郭双河承担602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洲
审 判 员 岳鸿远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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