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92号
原告获嘉县八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寸平,女,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位庄乡新村通乡路北西段004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振祥。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振笔,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市常村镇宰坡村,公司职工。
原告获嘉县八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方公司代理人郭鹏、王寸平,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张国兴、郭振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八方公司为豫G62016、豫GF0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2013年11月14日5时许,原告八方公司的司机孙军驾驶该车,行至101省道王助镇西李庄段“王助镇-濮阳县”标牌处时,与李洪雨驾驶的鲁RG0358、鲁R083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101省道公路受损,姚秋娇等人财产受损,李建军等五十四人受伤。2013年12月11日,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八方公司司机孙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调解,原告公司赔偿了公路路产损失、王东营、王东良等人的财产损失、现场施救费、张慧敏、王启秀等三十九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赔付了本车司机孙军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54092.33元;加上原告公司车损112126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共计169218.33元,原告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阳光公司理赔,被告公司拖延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公司169218.33元。
被告辩称:1、原告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2、本次案件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阳光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69218.33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变更单一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司机孙军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6、豫G62016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豫GF05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司机孙军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主车214920元、挂车947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驶人)各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原告公司已赔偿、支付了全部损失,被告公司需要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二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112126元,评估费3000元;2、停车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车施救费16000元;3、沥青清理及损失评估费票据3张700元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王启秀等39人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王东营、王东良评估鉴定书、王新立现场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后造成本车车损112126元、施救16000元以及车损评估费3700元,已赔偿王启秀等39人医疗费、误工费、精神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315元,赔偿王东营、王东良二人的财产损失2950元,支付王新立清理散落沥青的费用4360元。合计153451元。
第三组证据:1、本车司机孙军在濮阳惠民医院(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记录、记账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张;2、孙军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张、病例材料一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审核表、医疗费票据、材料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司机孙军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濮阳惠民医院(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457.14元。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1日转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081.7元、住院加休息误工91天,误工费11228.49元。合计15767.33元。
以上两项合计169218.33元。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基本无异议。但对本车的车损、施救费认为过高,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3700元属于间接费用,我方不应赔偿;对39人的费用中张慧敏的误工费5100元,有异议,精神损失费2000元和复查费1000元不应当赔偿,对其他合理部分赔偿;对二人的财产损失2950元没异议,予以理赔;对现场清理费4360元,虽有鉴定,但施救费已经陈述理赔,不应再赔清理费;对本车司机孙军的医疗费4538.84元,没异议,凭票据计算支付;但对孙军的误工费有异议,无劳动合同是临时性工作,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数额,误工天数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份,原告公司为豫G62016、豫GF0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主车214920元、挂车947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驶人)各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24时止。2013年11月14日5时许,原告八方公司的司机孙军驾驶该车,行至101省道王助镇西李庄段“王助镇-濮阳县”标牌处时,与李洪雨驾驶的鲁RG0358、鲁R083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101省道公路受损,姚秋娇等人财产受损,李建军等五十四人受伤。2013年12月11日,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八方公司司机孙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调解,原告公司赔偿了王东营、王东良等人的财产损失、现场施救费、张慧敏、王启秀等三十九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赔付了本车司机孙军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54092.33元;加上原告公司车损112126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共计169218.33元,原告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公司理赔,被告公司未能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公司169218.33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收入为44421元。
诉讼中原告公司申请对司机孙军进行伤残鉴定,后又撤回了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处为豫G62016、豫GF0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和本身的损失申请理赔,被告公司不予理赔,造成纠纷被告公司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抗辩:1、本车的车损、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供的损失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车损数额和施救费数额予以认定。2、评估费3700元属于间接费用,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3、39人费用中张慧敏误工费5100元中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和复查费1000元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未提供张慧敏伤残的证据,不能赔付精神损失费,未发生的复查费1000元也不能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予以支持。4、施救费已陈述理赔,不应再理赔现场清理费436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和现场清理费是两项不同的费用,不能因赔偿了施救费就不应赔偿现场清理费,现场清理费应纳入财产损失的范围进行理赔。5、孙军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数额。本院认为,孙军长年从事司机工作,原告公司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员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对被告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公司损失项目及应赔偿数额是:1、原告本车车损112126元,未超出保险数额,应予理赔;2、施救费16000元和车损评估费3700元,合计19700元应于赔偿;3、第三者王启秀等39人医疗费、误工费、精神赔偿费损失14315元,应减除本院不予支持的张慧敏精神损失费2000元和复查费1000元,应理赔数额是11315元,此数额应先由强险保单理赔10000元,余数额1315元由商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第三者王东营、王东良财产损失2950元,清理散落沥青费用4360元,合计7310元,应先由强险保单理赔2000元,余额5310元由商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合计强险应理赔12000元,商险应理赔6625元,两项合计应理赔18625元;4、原告公司司机孙军的医疗费、误工费15767.33元,此数额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保险金额,应予理赔。以上合计166218.33元被告公司应予理赔。其他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八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事故损失166218.33元。
二、驳回原告获嘉县八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原告获嘉县八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3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金传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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