亢某某与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3
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亢某某,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国某某,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亢某某诉被告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10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1日举办婚礼,2012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证。因两人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又因被告经常喝酒,半夜才回家,没有相互沟通的时间,实难继续生活在一起,导致2012年12月开始长期分居。2013年8月19日,分居半年有余后,被告找原告说事情,两人发生口角,争执不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耳膜出血。至今为止,原、被告分居两年有余,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子女、无债务、无共同财产,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内窥镜影像工作站2013年8月19日对原告进行的内镜诊断:左耳外伤,左耳鼓膜上可见片状出血,未见明显穿孔。3、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书、(2014)获民初字第912号裁定书。被告国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国某某2011年10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1日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10月23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国某某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26日原告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11月6日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7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同年7月18日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1月26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自愿放弃其婚前购买的存放在被告家中的财产。
另,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当庭主张2012年农历十二月开始与被告分居,2013年8月被告到其工作的KTV找到原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左耳打伤,原告提供获嘉县红十字医院的内窥镜诊断结果,以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伤害后果系被告所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亢某某诉被告国某某离婚一案,双方2012年10月登记结婚,至今仅两年有余,原告自2013年9月起三次起诉离婚,其自愿撤回起诉两次,本次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要求离婚的理由、双方分居时间及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其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原告亢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国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亢某某与被告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芝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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