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3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7日被徐州市铁路公安处杨屯站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11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25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乳名小某某),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7日被徐州市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同日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11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25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涛、田佳佳(实习律师),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涛、田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CC769M的白色现代轿车窜至获嘉县冯庄镇忠义村,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宋某某喂养在该村东地猪场内的一条成年比特母犬、三条比特幼犬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条成年比特母犬价格为10000元;三条比特幼犬价格为6000元。
案发后,四条比特犬已追回返还于被害人。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第一,二被告人偷狗事出有因,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够不上盗窃罪;第二,如果法院认定二被告人构上犯罪,王某某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好,已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提议,然后和王某某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CC769M的白色现代轿车窜至获嘉县冯庄镇忠义村,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宋某某喂养在该村东地猪场内的一条成年比特母犬、三条比特幼犬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条成年比特母犬价格为10000元;三条比特幼犬价格为6000元。
案发后,四条比特犬已追回返还于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某某、宋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宋某乙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当场盘问笔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还赃物,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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