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金花与李小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3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何金花,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小四,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何金花诉被告李小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何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花诉称:2014年12月22日,我在徐某经营的凯旋明润洗车行工作期间,正在为被告李小四洗车,车牌号为豫GXS733,被告李小四在关车门时将我的右手严重夹伤,当时右手中指外伤,挤压伤,疼痛难忍,被送往县中医院救治治疗。现要求被告李小四立即支付我医疗费、后续换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小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何金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病历,证明原告何金花所受伤情以及诊治过程。2、获嘉县中医院、位庄乡王治村卫生室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何金花为治疗受伤中指花去医疗费1108.22元。3、位庄乡王治村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金花因中指受伤,需要休息,不能参加工作。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进行治疗支付及诉讼花去交通费180元。5、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何金花受伤过程,该伤情系被告李小四所致。
被告李小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小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何金花提供的证据1、2、5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非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何金花提供的证据4,本院结合原告何金花住院治疗等情况,其交通费用酌定为100元。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何金花在凯旋明润洗车行当洗车工,2014年12月22日,在为被告李小四清洗车牌号为豫GXS733车的车辆时,被告李小四在关车门时将原告何金花的右手严重夹伤,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及位庄乡王治卫生室治疗。2015年1月8日原告何金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小四赔偿原告何金花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小四赔偿原告何金花各项损失共计5490.9元。其中医疗费1108.22元,护理费322.68元(29041元÷12月÷30天×4天],误工费3760元(1200元/30天×4天+1200元×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交通费18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四在关车门时将原告何金花的右手严重夹伤,被告李小四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何金花要求被告李小四赔偿原告医疗费1108.22元,护理费322.68元(29041元÷12月÷30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何金花要求的误工费3760元(1200元/30天×4天+1200元×3月],其计算标准有误,计算天数原告何金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金花为农村居民,住院4天,故误工费应为92.88元(8475.34元/年÷365天×4天)。对于原告何金花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何金花所受伤情未构成伤残,该要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何金花住院治疗等情况,其交通费用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何金花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683.78元,应由被告李小四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金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83.78元。
二、驳回原告何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李小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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