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14号
原告张金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秀艳,女,汉族
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蔡利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文烈,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庆诉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被告蔡利霞、被告杨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艳、被告蔡利霞委托代理人侯光敏、被告杨夕委托代理人窦文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庆诉称:2012年1月9日,案外人杨永明因经营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三个月。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杨永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17日,案外人杨永明因经营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二个月。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杨永明再次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底,杨永明去世,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系杨永明为股东的一人公司,杨永明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妻子承担连带责任,其子在其遗产范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利霞、被告杨夕辩称:借款系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应负债务,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杨永明的财产,两被告自愿放弃继承,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张金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份、转账凭证一份,承兑汇票一份,车辆合格证十五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蔡利霞与杨永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9日,杨永明因经营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三个月。原告将借款475000元支付给杨永明个人账户后,杨永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17日,案外人杨永明因经营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二个月。原告将借款5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后,杨永明再次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用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跃进牌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双方未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杨永明以种种理由拒付。
另查明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杨永明于2014年9月1日死亡。被告杨夕系杨永明、蔡利霞夫妻之子。被告蔡利霞、被告杨夕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杨永明生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杨永明向原告张金庆实际借款975000元,有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杨永明已死亡,该笔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杨永明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借款属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蔡利霞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张金庆支付利息。对原告张金庆要求被告蔡利霞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杨永明用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跃进牌汽车的合格证作为抵押担保的行为无效。被告杨夕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杨永明生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杨夕承担偿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庆借款本金9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张金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金庆要求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被告杨夕承担偿付借款100000元责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蔡利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使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