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52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获嘉县黄堤镇张翟庄村中铝生活区路口饭店吃饭期间,因经济纠纷与获嘉县史庄镇大清村的郑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某持凳子将郑某某头部砸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郑某某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获嘉县黄堤镇张翟庄村中铝生活区路口饭店吃饭期间,因经济纠纷与获嘉县史庄镇大清村的郑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某持凳子将郑某某头部砸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共赔偿被害人损失140000元,取得被害人郑某某谅解。
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黄堤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某、张某甲、于某某、郑某某、张某乙、孙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邵某某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收到条,谅解书,一次性赔偿协议,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黄堤派出所关于被告人于2014年11月30日到该所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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