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1月21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马某某),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1月21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崔留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和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成祥温泉假日酒店,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自制吸毒工具在该酒店508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苗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吸毒。
2014年9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成祥温泉假日酒店502房间,自付房费供吸毒人员徐某某和其共同居住。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吸食徐某某、和某某提供的冰毒,并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牛某某、和某某吸食毒品。
2014年10月16日,获嘉县公安局经对被告人和某某、马某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和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被告人和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和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和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成祥温泉假日酒店,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自制吸毒工具在该酒店508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苗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吸毒。
2014年9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成祥温泉假日酒店502房间,自付房费供吸毒人员徐某某和其共同居住。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吸食徐某某、和某某提供的冰毒,并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牛某某、和某某吸食毒品。
2014年10月16日,获嘉县公安局经对被告人和某某、马某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和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苗某某、徐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获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辨认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马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和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到2015年6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到2015年6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三、被告人和某某、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所用的吸毒工具打火机六个、自制酒精灯二个、塑料瓶二个、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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