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06号
原告张金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秀艳,女,汉族
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蔡利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文烈,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庆诉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被告蔡利霞、被告杨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艳、被告蔡利霞委托代理人侯光敏、被告杨夕委托代理人窦文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庆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期限一个月。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底,杨永明去世,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系杨永明为股东的一人公司,杨永明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妻子承担连带责任,其子在其遗产范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0元及利息,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利霞、被告杨夕辩称:借款系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应负债务,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杨永明的财产,两被告自愿放弃继承,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张金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二份,车辆合格证七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26日,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金庆借款700000元。原告张金庆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后,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张金庆出具了借条。并用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跃进牌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双方未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张金庆在扣除一个月利息32100元后当日将667900元打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
另查明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杨永明于2014年9月1日死亡。被告蔡利霞与杨永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夕系杨永明、蔡利霞夫妻之子。被告蔡利霞、被告杨夕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杨永明生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张金庆借款667900元,有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应予偿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张金庆支付利息。双方未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用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跃进牌汽车的合格证作为抵押担保的行为无效。由于被告蔡利霞与杨永明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利霞不能证明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杨永明的个人财产,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永明所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夕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杨永明生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庆借款本金667900元并支付利息(以667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张金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蔡利霞应对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金庆要求被告杨夕承担偿付借款700000元责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1800元,由被告新乡豫通汽贸修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使
审 判 员 :范梅红
人民陪审员 :张法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传美